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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董事会规范运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三条 代表国务院向公司派出监事会,监事会依照《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和《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83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履行职责,包括对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董事会的工作进行评价等。

  第十四条 批准公司财务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方案、发行公司债券方案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五条 批准公司的主业及调整方案,并主要从中央企业布局和结构调整方面审核公司的发展战略和规划。

  第十六条 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监管条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和《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证监会令第19号)等规定,批准有关非上市公司国有产权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及公司重大资产处置等事项;批准公司重大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方案。

  第十七条 按照《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央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办法》(国资委令第5号)和《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7号)等规定,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重大事项进行抽查审计,并按照企业负责人管理权限组织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十八条 对公司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进行测试评价并纳入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结果。

  第十九条 按照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国有资产基础管理、股份制改革、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和企业重大收入分配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办理需由国资委批准或者出具审核意见的事项。

  第二十条 向社会公布公司年度生产经营及财务决算有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的组成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7人,不超过13人。公司外部董事人数原则上应当超过董事会全体成员的半数。

  第二十三条 公司总经理担任董事,公司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原则上不担任董事。

  第二十四条 公司党委成员符合条件的,可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并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六条 各董事应当具有不同业务专长和经验。公司大部分外部董事应当具有大企业经营管理决策的经历和经验;至少1名外部董事具有企业财务负责人的工作经历或者是企业财务会计方面的专家;至少1名外部董事具有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选聘、业绩考核和薪酬管理经验。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选聘熟悉公司所处行业业务的人员(不包括一定时期内在公司或者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中担任过领导职务的人员)和具有法律、宏观经济等方面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外部董事。对于已在或者拟在境外开展一定规模业务的公司,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积极考虑从境外大公司或者其在境内投资的公司中选聘具备条件的人员担任外部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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