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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董事会规范运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认为需要进一步研究或者作重大修改的议案,应在对议案进行修改、完善后复议,复议的时间和方式由会议决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拟决议事项属于专门委员会职责范畴内的,一般应先提交相应的专门委员会进行研究审议,由专门委员会听取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提出审议意见,报董事会决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履行职责时,应当尽量使各成员董事达成一致意见;确实难以达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向董事会提交各项不同意见并作出说明。专门委员会经董事会授权可聘请中介机构为其提供专业咨询意见,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一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由该委员会召集人主持,会议的方式和程序等按照董事会制定的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执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董事会会议和专门委员会会议。董事会或者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和专家等有关人员列席,对涉及的议案进行解释、提供咨询或者发表意见。列席会议的人员没有表决权。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之间应加强会议之外的沟通,以提高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会议的效率。外部董事担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或者外部董事召集人,负责组织外部董事之间的沟通,每年至少组织召开一次全体外部董事参加的会议,就外部董事履职进行沟通交流,就高级管理人员经营业绩考核和薪酬等与非外部董事存在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事项进行沟通讨论。

第十一章 董事会与国资委的沟通协调机制

  第一百一十九条 需国资委决定、批准、审核、备案的事项,董事会应当及时向国资委提供相关材料。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应当督促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要求,建立生产安全事故、突发公共事件等即时报告制度,确保上述事件发生后,公司在第一时间报告国资委和国家有关部门、事件所在地人民政府,并报告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等情况。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遭受重大损失或者发生重大经营危机事件,董事会或董事会确定的机构、人员应当在事件发生的当日报告国资委;由于客观原因难以立即报告的,最迟应当于事件发生后3个工作日内报告。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资委有关规定向国资委报告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三条 对于须由董事会制订方案报国资委批准的事项或者董事会须按照国资委有关文件规定决定的事项,董事长、董事会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召集人或其委托的董事应当在董事会通过该方案或者决定该事项之前听取国资委的意见,并将该意见报告董事会。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就有关事项向国资委报告或者与国资委沟通的,可以随时报告或者沟通。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按照监事会有关要求报送《企业年度工作报告》等文件,并直送监事会。董事会向国资委报告的事项及相关材料,同时抄送监事会。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向国资委、监事会报送信息的承办机构和人员,规定报送的程序和有关责任。董事会应当就有关沟通事项,确定与国资委、监事会沟通的董事或其他人员。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就所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对国资委负责。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国资委通过会议、调研、培训、个别沟通等多种形式,向董事会、董事提供有关信息,通报有关情况,了解董事会、董事工作情况,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章 董事会运作的支持与服务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各业务部门相关人员有义务为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提供工作支持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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