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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环境保护部机关人事工作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派出机构人事工作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直属事业单位人事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六十三条 处分决定和解除处分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部人事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将处分决定或者解除处分决定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培训

  第六十四条 部机关公务员培训坚持理论联系实际、以人为本、全面发展、注重能力、学以致用、改革创新、注重实效、科学管理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根据工作需要和公务员队伍状况,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开展培训。

  第六十五条 培训内容主要包括:政府现代管理的发展趋势、环境保护管理与科技的新成果,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环保历史性转变,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和生态文明等环境保护最新理论成果、总体工作部署和要求。

  第六十六条 部人事部门会同机关各部门制定公务员培训规划。担任司处级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每五年应当参加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或部人事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累计三个月以上的培训,其他公务员参加脱产培训的时间一般每年累计不少于十二天。

  第六十七条 部机关公务员培训分为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在职培训。

  (一)初任培训是对新录用公务员进行的培训,培训内容主要包括政治理论、依法行政、公务员法和公务员行为规范、机关工作方式方法等基本知识及入部教育,重点提高新录用公务员适应部机关工作的能力。初任培训由部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在试用期内完成,时间不少于十二天。

  未参加初任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不予以任职定级。

  (二)任职培训是按照新任职务的要求,对晋升司处级领导职务的公务员进行的培训,培训内容主要包括政治理论、领导科学、政策法规、廉政教育及所任职务相关业务知识等,重点提高其胜任领导工作的能力。任职培训应当在公务员任职前或任职后一年内进行。任职培训可与中组部干部调训相结合。

  调入部机关任职以及在机关晋升为副处级以上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依照前款规定参加任职培训。

  没有参加任职培训或者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公务员,应及时进行补训。

  (三)专门业务培训是根据专项工作需要,对公务员进行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重点提高公务员从事专门业务工作所需的知识、能力和工作方法。专门业务培训由部人事部门归口管理,有关业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四)在职培训是对全体公务员进行的以更新知识、提高工作能力为目的的培训。在职培训由部人事部门会同机关各部门组织实施。

  在职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公务员,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五)部人事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公务员境外培训工作。三十天以内的境外培训,由国际司商有关部门选派;超过三十天的境外培训,由部人事部门商有关部门选派。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公务员局、国家外国专家局组织的境外培训,由部人事部门选派。

  第六十八条 健全和落实组织调训制度,干部所在部门应当按计划完成调训任务,公务员必须服从组织调训。

  鼓励公务员利用业余时间自主选择参加培训。鼓励公务员本着工作需要、学用一致的原则,利用业余时间参加有关学历教育和其他学习。公务员在职学习取得的学历、学位,须经部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确认。学习费用按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部人事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关公务员培训档案,对公务员参加培训的种类、内容、时间和考试考核结果等情况进行登记。

  公务员培训情况作为考核司级领导班子和公务员本人的重要内容,是公务员职务调整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八章 调入(出)、交流回避

  第七十条 因工作需要,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部机关可调入工作人员。调入人选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公务员基本条件和拟任职务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第七十一条 调入公务员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调入司级干部,由部党组酝酿沟通提出人选,部人事部门组织对人选进行考察并提出意见,报部党组讨论决定。

  (二)调入处级以下干部,一般由用人部门商部人事部门提出人选,征得分管部领导同意后,部人事部门对人选进行考察并提出意见,报部长审批。

  (三)个人向组织推荐调入人选,必须负责地写出推荐材料并署名。

  (四)确定拟调任部机关副处级以上干部人选,按有关规定在调出单位和部机关予以公示。

  (五)通过公务员考试录用、军转干部接收、竞争上岗和公开选拔等方式进入部机关的人员,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调入手续,不重复报批。

  第七十二条 公务员调出部机关,需提出书面申请,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司级公务员由部人事部门提出意见,分管部领导审核,报部长同意后,提交部党组审批;

  (二)处级以下公务员由所在部门提出意见,部人事部门审核,分管部领导同意后,报部长审批。

  第七十三条 经批准调出人员,由部人事部门通知有关部门。调出人员要做好公务交接,及时到办公厅、规财司、国际司、机关党委、驻部监察局、机关服务中心和本人所在部门签署意见,部人事部门开具行政、工资介绍信。

  第七十四条 公务员可以在部机关内部交流轮岗,也可以在部机关与派出机构、直属单位以及其他部门之间交流任职。

  第七十五条 根据工作需要,加大部机关公务员交流轮岗力度。司级公务员根据工作需要在部门之间交流轮岗,处级以下公务员一般在本部门不同处(室)之间交流轮岗,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部门之间交流轮岗。

  第七十六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进行交流轮岗:

  (一)担任处级以上领导职务并在同一职位任职五年以上的;

  (二)担任处级以上非领导职务并在人财物管理和项目审批等一些敏感特殊职位上任职满五年的;

  (三)除特殊专业岗位外,处级以下公务员在同一处(室)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四)工作需要的;

  (五)需要回避的,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交流轮岗的。

  虽符合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条件,但离最高任职年龄不满五年的处级以上公务员,可不进行部门之间的交流轮岗(可区别不同情况对其工作进行调整)。

  第七十七条 司级公务员的交流轮岗,由部人事部门提出意见,按程序报部党组审批。处级公务员跨部门的交流轮岗,由部人事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征得分管部领导同意后,报部长审批;处级公务员在本部门内交流轮岗的,由所在部门提出意见,征得分管部领导同意,部人事部门审核后,报部长审批。主任科员以下公务员跨部门的交流轮岗,由接收部门商所在部门提出意见,报人事司审批;在本部门内交流轮岗的,由所在部门研究决定,报部人事部门备案。

  第七十八条 公务员离任前应当办理公务交接手续,负责财务工作的司级公务员离任,按规定应当由有关部门进行离任审计。

  第七十九条 按照公务员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行回避制度。具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

  公务员在任职或从事公务活动时,应当主动、如实报告应回避事宜。

  第八十条 干部交流轮岗、回避要坚持个人服从组织的原则,被确定为交流轮岗、回避的公务员必须服从组织决定,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决定的,要给予批评教育;坚持不改的,予以免职。

  第八十一条 部机关有计划地选派公务员援藏、援疆、扶贫和挂职锻炼。

  挂职锻炼的司级公务员一般不超过五十岁;处级公务员一般不超过四十五岁。部自主安排的挂职锻炼,时间一般为一至二年;由中央有关部门统一组织的挂职锻炼,按规定的挂职锻炼时间执行。

  第八十二条 有计划组织安排没有基层工作经历的年轻公务员到基层学习锻炼。到基层学习锻炼的时间一般为一年。

第九章 工资福利

  第八十三条 公务员执行国家规定的工资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政策,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津贴、补贴标准。

  第八十四条 对年度考核称职以上的公务员,发给一次性奖金,奖金数额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八十五条 公务员实行正常晋升工资制度。

  累计两年考核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所定级别对应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累计五年考核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所任职务级别范围内晋升一个级别。

  第八十六条 新录用、调入、晋升职务、降职的公务员和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和津贴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核定。

  第八十七条 公务员工资变动按下列审批权限进行:

  (一)司级公务员因职务变动,需调整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的,由部人事部门负责核定。有特殊情况的,报分管人事工作的部长审批;

  (二)处级以下公务员因职务变动,需调整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的,由部人事部门负责审批;

  (三)公务员正常晋升工资或国家统一调整工资时,由部人事部门制定调整工资方案,报分管人事工作的部长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八十八条 对生活特别困难的公务员给予的补助费,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对援藏、援疆、扶贫和挂职锻炼的公务员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补助标准按国家和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九条 实行年休假制度。工作年限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五天;已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年休假十天;已满二十年的,年休假十五天。当年参加工作的,不享受年休假。具体按我部《机关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制度的实施意见》执行。

  第九十条 公务员夫妻双方两地分居一年以上,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在对方未享受探亲假的情况下,可以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公务员的父母均不是北京居民且在京外工作或生活,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按规定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一)公务员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探亲假一次,假期三十天。未婚公务员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予探亲假一次,假期二十天。已婚公务员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给予探亲假一次,假期二十天。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

  (二)公务员探望配偶和父母的往返路费按有关规定报销。

  (三)享受探亲假的公务员,由本人提出申请,参照年休假的程序进行审批备案。

  第九十一条 符合法定结婚年龄的公务员结婚可享受婚假,假期三天;晚婚(男满二十五周岁,女满二十三周岁)的增加奖励假七天。

  第九十二条 女性公务员生育享受九十天产假;经所在部门批准可再增加产假三个月,但减少三年独生子女奖励费;晚育(女满二十四周岁)女性公务员除享受九十天产假(不含剖腹产假)外,增加奖励假三十天,该奖励假也可以由男方享受;剖腹产假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办理。

  第九十三条 公务员因病休假,需持医生诊断证明,经本部门领导批准,可以休病假。

  病假两个月之内,工资照发。病假超过两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按下列标准发给工资: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工资照发。病假累计超过六个月的,按下列标准发给工资: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工作年限满十年和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第九十四条 公务员的配偶、直系亲属、岳父母、公婆死亡后,可请三天(不含往返路程时间)的丧假。

  第九十五条 第八十九条至第九十四条所述假期,相互之间可独立享受。除年休假、婚假和丧假外,均包括双休日和法定假日。

第十章 辞职辞退

  第九十六条 部机关公务员辞去公职,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出辞去公职:

  (一)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

  (二)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不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

  (三)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四)正在接受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司法机关调查或者审计机关审计的;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不得辞去公职的情形。

  第九十七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本人提出辞职申请,填写《公务员辞职申请表》。

  (二)所在部门提出意见,征得分管部领导同意后,按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三)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辞职的公务员。

  公务员申请辞去公职,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离职;擅自离职的,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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