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申请签证的货物属于异地生产的,申请人应当向货源地签证机构申请出具货物原产地调查结果。签证机构需要进一步核查的,货源地签证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签证机构接到原产地证书签证申请后,签证人员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和《
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规定,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签证机构可以对申请人申报的产品进行实地调查,核实生产设备、加工工序、原料及零部件的产地来源、制成品及其说明书和内外包装等,填写《原产地调查记录》。
第十五条 申请原产地证书的货物及其内、外包装或者说明书上,不得出现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制造、生产的字样或者标记。
第十六条 参加国外展览的货物,申请人凭参展批件可以申请原产地证书。
货物在中国加工但未完成实质性改变的,申请人可以向签证机构申请签发加工、装配证书。
经中国转口的非原产货物,申请人可以向签证机构申请签发转口证书。
第十七条 签证机构应当在受理签证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签证。
申请人未在签证机构登记的,签证机构应当自登记信息核对无误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签证申请的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签证。
调查核实所需时间不计入在内。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申请人采用电子方式申办原产地证书。
申请人采用电子方式申报应当使用经统一评测合格的电子申报软件,并保证电子数据真实、准确。
签证机构在收到电子数据后,应当及时审核、签发原产地证书。
电子申报软件商应当确保电子申报软件的质量,并提供相关技术支持。
第十九条 一批货物只能申领一份原产地证书,申请人对于同一批货物不得重复申请原产地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