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批准文件中应附美术品详细清单。申请单位持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手续。不批准的,文化行政部门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六、在境内举办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应当由举办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的单位,于展览日45日前,向展览举办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主办或承办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二)展览活动方案;
(三)举办单位与其他相关单位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
(四)经费预算及资金来源证明;
(五)场地使用协议;
(六)境外来华参展艺术创作者或参展单位的情况介绍;
(七)境外来华参展美术品的名录、图片和介绍;
(八)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门应在申请单位自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申请单位持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有关手续;不批准的,文化行政部门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展品超过120件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初审后,报文化部审批。
七、以研究、教学参考、馆藏、公益性展览等非经营性用途的美术品进出境,应当委托美术品进出口单位参照本公告第五条办理进出口手续。
个人携带、邮寄美术品进出境,应主动向海关申报。超过自用、合理数量的,应当委托美术品进出口单位参照本规定第五条办理进出口手续。
八、同一批已经批准进口或出口的美术品复出口或复进口,进出口单位可持原批准文件正本到原出口或出口口岸海关办理相关手续,文化行政部门不再重复审批。上述复出口或复进口的美术品如与原批准内容不符,进出口单位应当到文化行政部门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九、美术品进出口单位,不得擅自更改、增减批准进出口的美术品数量、作品名称和其他资料。如有更改,应当及时将变更事项向审批部门申报,经审批部门批准确认后,方可变更。文化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不得伪造,涂改、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任何形式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