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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境货物换证查验的相关规定查验,重点检查货证是否相符。查验合格的,凭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或者电子转单换发《出境货物通关单》。查验不合格的,不予放行。

  第四十八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与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交流信息。

  在检验检疫过程中发现安全卫生问题,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三节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口饲料生产、加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有效运行自检自控体系;

  (二)按照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生产出口产品;

  (三)遵守我国有关药物和添加剂管理规定,不得存放、使用我国和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和添加物;

  (四)出口饲料的包装、装载容器和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标签应当符合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要求。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注明生产企业名称或者注册登记号、产品用途;

  (五)建立企业档案,记录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原辅料名称、数(重)量及其供应商、原料验收、半产品及成品自检自控、入库、出库、出口、有害生物控制、产品召回等情况,记录档案至少保存2年;

  (六)如实填写《出口饲料监管手册》,记录检验检疫机构监管、抽样、检查、年审情况以及国外官方机构考察等内容。

  取得注册登记的饲料存放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档案,记录存放饲料名称、数/重量、货主、入库、出库、有害生物防控情况,记录档案至少保留2年。

  第五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辖区内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内容包括:

  (一)环境卫生;

  (二)有害生物防控措施;

  (三)有毒有害物质自检自控的有效性;

  (四)原辅料或者其供应商变更情况;

  (五)包装物、铺垫材料和成品库;

  (六)生产设备、用具、运输工具的安全卫生;

  (七)批次及标签管理情况;

  (八)涉及安全卫生的其他内容;

  (九)《出口饲料监管手册》记录情况。

  第五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实施年审,年审合格的在《注册登记证》(副本)上加注年审合格记录。

  第五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饲料出口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实施备案管理。出口企业应当在首次报检前或者报检时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向在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出口与生产为同一企业的,不必办理备案。

  第五十三条 出口企业应当建立经营档案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核查。档案应当记录出口饲料的报检号、品名、数(重)量、包装、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国外进口商、供货企业名称及其注册登记号、《出境货物通关单》等信息,档案至少保留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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