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
《条例》第
二十七条、第
二十八条、第
二十九条及本《细则》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对擅自动工的,责令停工,补办手续,并酌情处以罚款。
(二)对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三)对违反
《条例》第
二十九条及本《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立即责令停工,限期拆除。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
《条例》第
三十条及本《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参照本《细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
《条例》第
二十条及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乱砍滥伐或者毁坏公路花草林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
二十二条、第
二十三条、第
二十五条、第
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以下规定处罚:
(一)对逃缴公路规费的,责令限期补缴;对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处以相当所欠费款一至五倍的罚款。
(二)对非公路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的任何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擅自征收通行费、过渡费的,应当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不超过全部非法所得两倍的罚款,同时对当事者及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相当其本人三个月工资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
《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当事者对公路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单之日起七日内向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诉;对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的处理决定还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公路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报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