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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质押登记业务实施细则

  部分解除质押登记的,本公司同时向质权人出具剩余质物的质押登记证明。
  第九条 对于质物已在证券公司托管的,本公司于办理完质押登记或解除质押登记的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将质押登记或解除质押登记数据发送证券公司。
  第十条 同一交易日对同一笔证券由证券公司受理司法冻结并向本公司申报成功的,本公司不办理该笔证券的质押登记。
  同一交易日对同一笔证券本公司先受理质押登记,再受理司法冻结的,本公司先办理质押登记,再对该笔已质押证券办理司法冻结;本公司先受理司法冻结的,不再受理该笔证券的质押登记。
  第十一条 证券一经质押登记,在解除质押登记前不得重复设置质押。
  第十二条 对于已被司法冻结、已作回购质押或已提交本公司作为交收担保品的证券,不得再申请办理质押登记。
  第十三条 证券质押登记期间产生的孳息,本公司一并予以质押登记。
  第十四条 证券质押登记期间发生配股(即向原股东配售股份)时,配股权仍由出质人行使。获配股份是否质押,由质押双方另行约定。
  第十五条 质押当事人因主合同变更需要重新办理质押登记的,应当按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解除原质押登记后,重新向本公司申请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已做质押登记的证券被司法冻结的,需由原司法机关解除司法冻结后,本公司方可为其办理重新质押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质押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质押当事人应当申请办理解除质押登记。
  第十七条 质权人在提交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中质权人、经办人的相关材料以及本公司出具的证券质押登记证明后,可以向本公司申请查询质物的数量和状态。
  第十八条 质权人行使质权处置质物的,应当遵守证券交易及转让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质押登记申请人应按照本公司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缴纳质押登记费(见附件)。
  第二十条 本细则要求提供的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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