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起草单位有争议的,由政策法规司协调确定;协调不成的,报局领导确定。
17.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应当成立领导小组。
(1)修改
森林法,由局长担任领导小组组长,其他有关局领导担任副组长,政策法规司司长、有关司局、直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任领导小组成员。
(2)修改
森林法实施条例,由有关局领导担任领导小组组长,政策法规司司长担任副组长,有关司局、直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任领导小组成员。
(3)修改
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之外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局领导担任领导小组组长,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副组长,有关司局的负责人任领导小组成员。
18.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研究决定起草思路和主要原则;研究解决起草过程中的重点、难点问题;领导起草小组工作。
19.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小组。
20.起草小组的主要职责是:组织进行立法调查研究;收集国内外立法资料;草拟条文、说明和有关材料;办理其他立法有关工作。
21.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22.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拟设定行政许可的,由起草单位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23.起草单位可以根据需要,按照有关规定举行立法听证会。听证会按照下列规定举行:
(1)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2)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3)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4)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并对听证会的意见处理情况及其理由写出书面材料。
24.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国务院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