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9.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例如,“第一章”、“第一节”、“第一条”;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例如,“(一)”;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例如,“1”。
法律可以在“章”上设“编”。
部门规章一般不分章、节,内容复杂的除外。
70.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一般应当对立法目的、依据、适用(调整)范围、主管机关、主要内容、法律责任或者处罚办法、名词界定(定义)、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71.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应当结构严谨、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草案不得使用口号式的用语,不得使用形容词、修饰词。
72.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应当使用固定化、标准化的句式和词语。例如,应当使用双音节结构词“可以”、“应当”、“或者”、“如果”、“按照”,不使用“可”、“应”、“或”、“如”、“按”。
73.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不得就机构设置、编制、职能、财政拨款、税收减免、银行贷款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不得规定主管机关内设机构的设置、职能和职责。
74.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命令。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在国家林业局职权职责范围之内,不得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职权和责任。
75.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事项。部门规章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事项。
76.部门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部门规章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其中,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