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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公证规则

提存公证规则
(司法部令第38号 1995年6月2日 )

  第一条 为维护经济流转秩序,预防和减少债务纠纷,保证提存公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提存公证是公证处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债权人的利益而交付的债之标的物或担保物(含担保物的替代物)进行寄托、保管,并在条件成就时交付债权人的活动。为履行清偿义务或担保义务而向公证处申请提存的人为提存人。提存之债的债权人为提存受领人。
  第三条 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具有债的消灭和债之标的物风险责任转移的法律效力。
  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具有保证债务履行和替代其他担保形式的法律效力。
  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提存或提存人取回提存标的的,不具有提存公证的法律效力。
  第四条 提存公证由债务履行地的公证处管辖。
  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公证或在债务履行地申办提存公证有困难的,可由担保人住所地或债务人住所地的公证处管辖。
  第五条 债务清偿期限届至,有下列情况之一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的,公证处可以根据债务人申请依法办理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债之标的的;
  (二)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的;
  (三)债权人不清、地址不详,或失踪、死亡(消灭)其继承人不清,或无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不清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处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办理提存公证:
  (一)债的双方在合同(协议)中约定以提存方式给付的;
  (二)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保证人、抵押人或质权人请求将担保物(金)或其替代物提存的;
  当事人申办前款所列提存公证,必须列明提存物给付条件,公证处应按提存人所附条件给付提存标的物。
  第七条 下列标的物可以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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