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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5修订)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鉴定人提供或出示任何有关资料、文件或财产、货物,以供专家/鉴定人审阅、检验及/或鉴定。
  第四十条 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的副本,应送给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对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提出意见的机会。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专家/鉴定人参加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后,专家/鉴定人可以参加开庭,并在仲裁庭认为必要和适宜的情况下就他们的报告作出解释。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由仲裁庭审定;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时,一方当事人不出席,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和作出缺席裁决。
  第四十三条 开庭审理时,仲裁庭可以作庭审笔录及/或录音。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庭审要点,并要求当事人及/或其代理人、证人及/或其他有关人员在庭审要点上签字或者盖章。
  庭审笔录和录音只供仲裁庭查用。
  第四十四条 仲裁案件,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自行达成和解,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也可以申请撤销案件。在仲裁庭组成前申请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申请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当事人就已经撤销的案件再提出仲裁申请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
  第四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如果双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或一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并经仲裁庭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对其审理的案件进行调解。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应停止调解。
  第四十九条 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视为是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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