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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远洋货船有限公司、联合王国保赔协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请示的复函

  一、案件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市吴淞路400号。
  代表人:戴国文,该公司经理。
  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SUNGLIDE MARITIME LTD)。住所地:塞浦路斯·邮政信箱20110,斯派卢基普里亚努大道82号2楼第3办公室(82,SPYROU KYPRIANOU AVENUE,2NDFLOOR,OFFICE3,P.O.BOX20110,CYPRUS)。
  法定代表人:尼科斯·迈克里迪斯(NICOS MICHAELIDES)。
  被告:远洋货船有限公司(OCEAN FREIGHERs LTD)。住所地:希腊比雷埃夫斯18537,4-6艾芙普罗伊阿斯街(3RD FLOOR,4-6)。
  被告:联合王国保赔协会[THE UNITEI)KINGDOM MUTUALSTEAM SHIP ASSURANCE ASSOCIATiON(BERMUDA)LIMITED]。住所地:百慕大群岛汉密尔顿王后街18号HM 665邮箱(PO BOXHM665,18QUEEN STREET,HAMILTION HMCX,BERMUDA)。
  二、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基本事实、原审法院认定的依据和处理结果以及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及依据
  原审案卷诉讼材料反映,2007年7月25日,原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向本院起诉称:原告承保的60500吨散装油菜籽装载于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所有、被告远洋货船有限公司经营的“庞特利盟”轮(PONTOVREMON)上,从加拿大温哥华港(VANCOUVER)运至中国张家港。2006年7月19日,科利西部航运公司(COLLEY wEST SHIPPING LTD,以下简称科利公司)作为“庞特利盟”轮船长的代理人签发了VCR/ZJG-1号清洁已装船正本指示提单。提单载明发货人为艾格瑞柯勒公司(AGRICORE UNITED),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东海粮油工业(张家港)有限公司[EAST OCEAN OILS AND GRAINSINDUSTRIES(ZHANG 丁 IAGANG)CO.LTD,以下简称东海粮油公司],运费预付。“庞特利盟”轮抵达张家港后,经检验发现货物短少471.220吨。被告联合王国保赔协会(以下简称保赔协会)为被告太阳公司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提供担保。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收货人东海粮油公司赔付保险金,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后,向三被告追偿,但遭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如无注明,均为人民币)844530.04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在答辩期内,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据以起诉的提单是依据租船合同签发的提单,签于租船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已有效并入提单,原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应当根据仲裁条款提起仲裁程序解决货损纠纷,无权在武汉海事法院对其提起诉讼。其异议理由如下:
  1.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提交的VCR/2JG-1号提单证明正面明确记载:“即便与本提单所含内容不符,租船合同中包括仲裁条款在内的所有条款、条件及除外条款均并入本提单,如同全部所述条款全部写在提单上(All terms,(including arbitration clause)conditions as incorporated hereinas if fully written,anything to the contrary contained in this bill of la“ngnotwithstanding)。”《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提单中载明适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的,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的关系适用该航次租船合同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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