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对于其他政法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未经看守所羁押的,公安机关应当主动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国家安全机关、军事司法机关等沟通联系,并在人民法院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后,补充捺印罪犯的《十指指纹信息卡》。
第十七条 现场指纹信息的采集范围:
(一)在案(事)件现场遗留的与案件有关的指纹、指节纹、掌纹;
(二)未知名尸体的指纹、指节纹和掌纹;
(三)自然灾害、事故中需通过指纹进行身份甄别人员的指纹、指节纹和掌纹。
第十八条 对现场勘查提取的指纹,经过排查甄别确认与案(事)件有关,具备比对查档条件的,负责案(事)件的承办单位应当按要求制作《现场指纹信息卡》,并在二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刑侦部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指纹信息采集的工作制度,将指纹信息采集工作列入办理案(事)件工作流程,明确各部门工作任务,加强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保证指纹信息的采集数量和质量。
各级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应当做好指纹信息采集的组织、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条 对指纹信息以计算机管理为主、手工管理为辅。各级公安机关刑侦部门收到《十指指纹信息卡》、《现场指纹信息卡》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指纹信息录入并传送到省级指纹数据库。
《十指指纹信息卡》和《现场指纹信息卡》由地市级公安机关刑侦部门保管;必要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县级或者省级公安机关刑侦部门保管。现场指纹原件由提取现场指纹的部门保管。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采集的以下违法犯罪人员的十指指纹信息,纳入“指纹前科库”存储、管理:
(一)经人民法院审判定罪的罪犯;
(二)依法被劳动教养、收容教养的人员;
(三)依法被行政拘留的人员;
(四)依法被强制戒毒的人员;
(五)依法被收容教育的人员。
公安机关应当将采集的前款规定以外人员的十指指纹信息,纳入“指纹资料库”存储、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