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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指纹信息工作规定》的通知

  公安机关应当将现场指纹信息纳入“现场指纹库”存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数据库中同一人的多份十指指纹信息,可以只保留一份采集质量较高的,但应当将每次的违法犯罪情况补充录入备注信息中。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应当及时做好指纹数据库的增、删、改等工作,保证指纹信息的完整、准确、鲜活。

第五章 应 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指纹信息的应用机制,将指纹信息的查询比对工作列入办理案(事)件程序和工作流程,为侦查破案、治安管理等工作提供支持。
  第二十五条 指纹信息工作的首要任务是为侦查破案、打击犯罪服务。工作中,应当综合利用各种信息资源,依托指纹自动识别系统,采用多种比对方法,及时发现侦查线索,为侦查工作提供支持。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在将指纹信息录入指纹数据库的同时,应当与“指纹前科库”、“指纹资料库”和“现场指纹库”的指纹进行比对。对未比中的现场指纹,应当定期复查比对。
  对需要跨地区协查的指纹信息,应当依照公安部有关协查规定开展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刑警队等基层实战单位应当推广配有活体指纹采集仪或者扫描仪的指纹系统工作站,开展实时的十指指纹信息查询工作,为审查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开展社会治安管理工作提供支持。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应当做好指纹自动识别系统建设,建立贴近实战的系统工作模式,为实战提供指纹信息数据支持。
  第二十九条 指纹认定同一结论,应当由两名以上具备鉴定资质的专业人员共同作出。出具鉴定意见时,应当使用油墨捺印指纹作为比对样本。
  第三十条 其他政法机关在工作中需要查询指纹信息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其向同级公安机关出具书面申请,由同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协助查询。
  第三十一条 利用指纹信息比对查破案件,是公安机关内部掌握的一项重要侦查措施,未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得向公安机关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情况。在向新闻媒体提供案件办理情况时,涉及指纹信息采集、提取、比对等工作的,应当以“技术手段”代替。

第六章 考核评比

  第三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指纹信息工作的领导,明确工作目标,落实岗位责任,规范工作程序,保证信息质量,提高实战应用效果,确保指纹信息工作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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