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参加复核会议,制作会议记录;
(五)制作复核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六)复核委员会要求办理的其他事务。
第三章 复核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复核的,应向本所复核工作小组提交复核申请书,说明提请复核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第十五条 本所收到复核申请材料后,在5个交易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未按规定提交复核申请材料的,本所不受理其复核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人认为本所对外公布的复核委员会委员中,有与复核事项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不适宜参加审核会议的,应在提出复核申请的同时提交书面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
相关委员是否回避,由本所审核决定。
第十七条 本所受理复核后,从复核委员会委员中选定5名委员参加复核会议,确定会议召开时间。
复核工作小组应在复核会议召开前5个交易日内,将复核申请相关材料送交参加复核会议的委员审阅。
第十八条 被选定参加复核会议的委员如发现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或者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前3个交易日内通知工作小组,并提交书面申请及理由。本所经核实后对参会委员作相应调整,并将相关复核申请材料在开会前送交调整后参加复核会议的委员审阅。
第十九条 复核会议对申请人的复核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复核会议由本所从参会委员中指定的会议召集人主持。
第二十条 复核会议按照下列议程进行:
(一)出席会议委员达到规定人数后,委员填写是否存在与申请人事先接触或是否存在回避事项的有关说明,交由工作小组核对后,召集人宣布会议开始并主持会议。
(二)召集人组织委员对复核事项逐一发表个人审核意见。
(三)召集人总结委员的主要审核意见,形成复核会议对申请人复核申请的审核意见。
(四)委员对复核会议记录、审核意见记录确认并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