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批发、零售、出租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资料性电子出版物的。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所要求提供的文件、证件有虚假的,撤销原批准登记证件。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新闻出版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或者其授权的行政部门查处电子出版物经营违法活动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
(二)检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必要时可以责令封存;
(三)调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行为,扣押有关物证、书证;
(四)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
检查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证件,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第四十九条 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电子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
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举办国际性、全国性电子出版物展览会,须由主办单位向新闻出版署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办。新闻出版署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设立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80日内,依照本规定重新办理审核登记手续。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批发单位每两年履行一次审核登记手续,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单位每一年履行一次审核登记手续。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