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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工会企事业单位资产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工会企事业单位资产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
(2007年9月28日 总工发[2007]3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会企事业单位资产监督管理,实现工会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工会资产流失,依据《物权法》、《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和基层工会所属登记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职工互助、合作组织(以下简称工会企事业单位)中的工会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会资产,是指工会企事业单位依法占有和使用的资产,包括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基层工会对工会企事业单位各种形式的投资、拨款所形成的资产和权益,政府拨付使用的不动产、专项补助资金以及社会各界对工会企事业单位捐赠形成的资产和权益。
  第四条 工会资产是工会组织发展壮大的重要条件,是工会开展活动的物质基础。工会资产的使用应坚持为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服务、为职工群众服务、为工运事业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工会资产是属于工会所有的社团财产,其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中华全国总工会(以下简称全总)对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和基层工会(以下简称各级工会)的资产拥有终极所有权。
  第六条 工会资产按照“工会统一所有,分级监督管理,单位占有使用”的原则,建立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的监督管理体制。
  第七条 各级工会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本级工会及其领导下的各级工会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负责,采取有效措施,管好、用好、经营好工会资产,防止资产流失。

第二章 工会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八条 全总设立全总工会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研究指导全国工会企事业资产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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