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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工会企事业单位资产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

  (一)工会独资企业章程;
  (二)企事业单位重大投融资计划,资产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企事业单位经营预算与决算方案、工资分配方案;
  (四)企事业单位工会资产产权、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无偿划转)、土地资源开发利用及置换事项;招商引资、合资合作、资产抵押、承包经营、托管租赁等事项;
  (五)企事业单位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
  (六)本级工会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上述事项中,凡属于第二十三条规定范围内资产使用、经营和处置的重大事项,逐级经地方总工会审核同意后,上报全总审批;其他事项涉及的本级工会与其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审批、审核权限的划分,由本级工会依据上级工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章 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会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认真履行工会资产监督管理职责,不维护工会资产安全和工会利益,造成工会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工会企事业单位未按规定向同级工会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和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予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 工会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决策失误、违规经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工会资产重大损失的,应给予纪律处分,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下级工会未按规定向上级工会报批资产使用、经营和处置事项,工会企事业单位未按规定向本级工会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批重大事项,要予以通报批评。由此造成工会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全总资产监督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全总及其有关部门在本规定施行前制定的工会企事业单位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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