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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中小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的指导意见

  八、商业银行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应严格限制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
  (一)资本充足率等主要监管指标没有达到监管要求;
  (二)资产质量出现大幅下降;
  (三)风险状况或盈利状况明显恶化;
  (四)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况。
  九、商业银行股东应符合相关法规的资质要求,全面履行股东责任和义务。股东对商业银行承担诚信义务,应确保提交的股东资格申请资料真实有效。股东应完整、及时、准确地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并承诺当关联关系发生变化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承担支持银行持续发展的义务,当银行资本充足率不足时,应暂缓或减少分红,并通过增加核心资本等方式支持银行补充资本。控股股东(主要股东)不得越过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银行经营管理,不得损害银行利益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在董事会任期内,已派出董事的股东如转让其持有的全部股份,商业银行应要求该股东派出的董事辞去董事职务。商业银行应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竞争回避”原则,审慎选择合格战略投资者,发挥战略投资者在改善银行公司治理、产品开发、风险管理、金融创新等方面的作用。银行董事会战略发展委员会或类似职能机构应每年对战略投资者与银行合作情况进行评估,并拟定下一年度合作计划。
  十、监管部门应加强股东资质管理,对于严重违反诚信义务、导致商业银行出现不审慎经营行为的股东,应依照有关规定限制其股东权利或责令其转让股份。
  十一、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商业银行董事会尽职情况的监管。商业银行董事会未能尽职工作、逾期未改正的,或其行为严重危及商业银行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应视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限制分配红利;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纠正措施。
  十二、监管部门应严格董事任职资格审查,细化商业银行董事任职资格要求,对董事、监事履职进行考核评价和后评估。对不尽职、失职的董事或监事,可视情况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其对不尽职或失职情况作出说明;
  (二)约见该董(监)事本人或董(监)事会全体成员谈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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