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承担《报告》编制的单位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相应的资质,具有充足的技术力量,并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编制单位采集的数据资料应真实有效,按照附录的要求认真编写,报告结论可信,具有追溯性。
设计单位不得对自行设计的项目进行通航安全评估。
第十二条 《报告》的编制小组一般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编制小组由3人以上组成;
(二)本编制单位人员不少于80%;
(三)高级职称人员不少于60%,其他人员应具备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大学文化以上学历,5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
(四)《报告》的编制负责人应是部门负责人或十年及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具有高级职称人员。《报告》的扉页应列明全部编写人员的姓名、职称、职务、文化程度、工作年限和编制责任等资料。
第十三条 业主或建设单位应从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通航安全评估报告编制单位库中选取评估报告编制单位。
第十四条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每年年底对备案的通航安全评估报告编制单位进行综合评价、更新、确认,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备案。
第十五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所属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参加与通航安全评估工作有关的商业活动,不得干扰或要求业主或建设单位选择通航安全评估报告编制单位。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人员,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交通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