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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赛百味国际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国际争端解决中心国际仲裁庭作出的50 114 T 00171 07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赛百味国际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国际争端解决中心国际仲裁庭作出的50 114 T 00171 07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2008]民四他字第47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08]348号《关于赛百味国际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国际争端解决中心国际仲裁庭作出的50 114 T 00171 07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所涉仲裁裁决系外国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7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1958年订立于纽约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然而,根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被申请人北京萨伯威餐饮有限公司并未在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因此,我国法院无法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承认和执行本案所涉仲裁裁决。由于被申请人并不存在,因此,本案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人赛百味国际有限公司的申请。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2009年2月26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赛百味国际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
执行国际争端解决中心国际仲裁庭作出的50 114 T 00171 07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
(京高法[2008]348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申请人赛百味国际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国际争端解决中心国际仲裁庭作出的50 114 T 00171 07号仲裁裁决一案,该院拟不予承认和执行并向我院请示。经研究,现将该案有关情况报告并请示如下: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人(仲裁申请人):赛百味国际有限公司(Subway International B.V.),住所地荷兰阿姆斯特丹(Prinsengracht13,1015DK Amsterdm)。
  法定代表人:莫里斯·泽尔霍斯特(Maurice Selhorst),常务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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