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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赛百味国际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国际争端解决中心国际仲裁庭作出的50 114 T 00171 07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4.按特许经营加盟协议第8(e)款的规定,对于萨伯威公司在本裁决书签发之后继续使用涉及赛百味公司三明治业务的商号、商标、服务标识、符号、色彩、构图、印刷品及广告形式并且/或者使用操作手册,每使用一天向赛百味公司每日支付250美元。
  5.萨伯威公司必须遵守特许经营加盟协议第8(S)款中的下述规定:在距离现有的直营店或加盟店3公里范围内,在一年期间内,萨伯威公司不得以员工、所有者、股东、合伙人、代理人或高级职员的身份直接或间接地涉足或者参与任何三明治企业。此条款效力亦延伸至上一年内曾开过赛百味店的地点。如违反此款规定,该加盟商应在一年时间内,就限制区每个与其有关的餐馆向赛百味公司支付10000美元,外加每个店销售总额的百分之八(8%)。
  6.萨伯威公司必须支付赛百味公司发生的所有合理的开支,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管理层准备时间、证人费以及赛百味公司发生的差旅费[特许经营加盟协议第10(o)款]。
  7.国际争端解决中心的总额为750美元的管理费和开支,应该全部由萨伯威公司承担,而且总额为500美元的仲裁员报酬和开支也应该完全由萨伯威公司承担。因此,萨伯威公司应偿还赛百味公司1 250美元,此款即是赛百味公司此前付出的上述费用和开支。
  8.本裁决为终局裁决,立即生效,无需重审,可在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得到认可。
  本人特此证明,此终局裁决是为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1958年《纽约公约》第1款的规定,于美国纽约怀特普兰作出。
  (二)萨伯威公司的主体情况
  2005年1月5日,刘丹梅以“北京萨伯威餐饮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赛百味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协议,刘丹梅向赛百味公司报批并被批准的店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汇宾大厦B座2层。
  二中院和我院查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数据库没有“北京萨伯威餐饮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记录。
  在汇宾大厦1层有“北京百味妙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亚运村店”,负责人为刘丹梅。刘丹梅亦是北京百味妙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四、拟处理意见
  (一)二中院拟处理意见
  二中院认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1条规定:“仲裁裁决,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成者,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本公约对于仲裁裁决经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亦适用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并不存在萨伯威公司。美国协会国际争端解决中心的仲裁员John A.Pappalardo于2007年10月18日作出的裁决,对一个并不存在的主体作出了裁决,不符合上述规定,该裁决应不予承认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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