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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有林场分立、合并、撤销、变更经营范围或者改变隶属关系的,应当进行资源评价和经济审计,依法清理债权债务,明确划分责任,保护好森林资源和其他国有资产。
  第十五条 企业性质的营林单位或者由国有林场控股的股份制林场,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纳入国有林场系列管理。

第三章 森林资源经营与保护

  第十六条 国有林场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和木材安全。有条件的林场可以采取承租集体林地造林经营的方式,扩大森林资源规模。承租集体林地应当签订书面的承租合同,明确承租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护承租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国有林场应当大力推广林业先进实用新技术,加快中幼龄林抚育步伐,大力发展珍贵用材树种,积极培育大径级林木,不断提高森林资源质量。
  第十八条 国有林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健全森林资源动态监测体系,掌握森林资源发展变化情况。
  第十九条 国有林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发展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和林业分类经营的总体要求,结合本场实际情况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其中跨地(市)国有林场、省属国有林场和省级以上公益林占有林地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国有林场森林经营方案,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调整森林经营方案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核批准。
  国有林场应当建立并完善森林经营档案。
  第二十条 国有林场进行林木采伐,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森林采伐限额、林木采伐许可证制度和造林育林、采伐更新技术规程,并依法进行更新造林。作为单独采伐编制限额单位的国有林场,年度采伐限额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实行采伐许可指标单列。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建设项目占用国有林场林地。涉及占用国有林场林地的建设项目,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应当参与项目立项的可行性评估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在国有林场范围内设立森林公园、湿地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等,应当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批。其中设立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等,不得改变国有林场的林地使用权归属,并应当明确收益分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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