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以其它方式妨碍调查取证的。
第三十六条 发生船舶污染事故,船舶、有关作业单位迟报、漏报事故的,对船舶、有关作业单位,由海事管理机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船员的,并处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有关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本条所称迟报、漏报包括下列情形:
(一)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未立即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因不可抗力无法报告的除外;
(二)船舶污染事故报告的内容与事实情况不符,未及时对报告内容予以更正的;
(三)未在规定时限内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的;
(四)提交的(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内容不完整。
第三十七条 发生船舶污染事故,船舶、有关作业单位瞒报、谎报事故的,对船舶、有关作业单位,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海事管理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船员的,并处给予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有关证件的处罚。
本条所称瞒报、谎报包括下列情形:
(一)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故意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二)发现船舶污染事故报告的内容与事实情况不符,故意不对报告内容予以更正的;
(三)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编造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证据,不如实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四)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八条 在事故调查结束后,海事管理机构对造成船舶污染事故的责任船舶、有关作业单位按照污染事故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万元。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船舶污染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毁损、减少的实际价值。包括:
(一)为防止或者减轻船舶污染损害采取预防措施所发生的费用,以及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者损害;
(二)船舶污染事故造成该船舶之外的财产损害;
(三)对受污染的环境已采取或将要采取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