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本样式的体例
编排本样式体例基于两个思路:一是贯彻“执行实施与执行审查分离”的改革精神,体现立、审、执分开的原则,将文书样式分为三个部分,即“第一部分执行综合类文书样式”、“第二部分执行实施类文书样式”、“第三部分执行审查类文书样式”;二是在每一部分文书样式的归类上,以案件类型和程序措施的大致顺序作为划分标准,使执行人员一看就能明了所办案件的类属,需要采取执行措施的大致顺序和步骤。当然,其中个别文书的归类为体现执行案件的特点,没有遵循基本分类方法,如第三部分之“二、执行管辖报请与裁定文书样式”中,有关法庭报请基层法院执行的文书、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共同执行的决定书等样式,包含了实为执行协调或管理而非诉讼法意义上管辖的内容。类似的情况还有第三部分之“三、执行争议与执行监督之裁决书样式”,包含了“执行复议”的内容,但由于执行复议的相关解释尚未出台,暂时不按一类案件对有关文书样式进行分类。此外,本样式对文书的归类,大体与目前法院执行机构内部的职能分工、案件分配相对应,部分改革试点的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文书的归类,选择使用。
二、关于执行文书的冠名
文书冠名“执行”的定语。如裁定类文书冠名“执行裁定书”,决定类文书冠名“执行决定书”,书函类文书冠名“执行通知书”等。不再沿袭审判程序裁判文书的冠名方式,如执行的裁定文书冠名“民事裁定书”或“行政裁定书”等,即以审判时案件的属性命名执行文书的做法。主要理由:一是无论刑事、民事、行政、国家赔偿案件以及仲裁、公证债权、行政决定等由法院执行的非诉案件,在立案上都是执行案件;二是执行程序上采取的强制措施与案件本身的刑事、民事或行政审判属性无关,如某项“查封”措施区别为“民事查封”、“刑事查封”或“行政查封”,既没有这样的法律术语,也容易造成误解;三是在理论上,执行案件按自身的属性划分为:执行金钱给付案件、执行财产交付及完成行为案件等类型,而刑事、民事或行政案件的划分,是现行诉讼法对审判属性的归类,并不能反映执行工作及案件的内在规律和属性;四是三大诉讼法都有独立的执行编(章),从立法趋势上看,三大诉讼法的执行编(章)完善为强制执行法已提上日程。就现状而言,执行工作并列于审判工作亦是不争的事实,依照审判庭以审判工作的属性冠名裁判文书的做法,执行文书以执行工作的属性冠名“执行”的定语可谓名正言顺。近两年,很多法院已经开始按照以执行冠名的文书样式制作有关文书,效果较好。
三、关于执行文书的案号
案号由立案年度、制作法院、案件性质、执行程序的代字和案件顺行号组成,本样式采用“(× × × ×) × 执×字第× ×号”形式,原则上,一个案件对应一个案号。由于本院研究室及各地法院在案号使用上一时难以协调统一,对其中“执×字”的代字,如“执监字(指监督类案件)”、“执异字(指异议类案件)”、“执提字(指提级执行类案件)”等暂不作统一规定,待与相关部门研究后统一规范。
四、关于当事人及其基本情况的列明
本样式中的有关文书,如执行裁定书、执行决定书等,没有采用不列当事人的形式,也没有采用将委托代理人皆列入当事人的形式。在执行裁定书(和部分执行决定书)样式中列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及与执行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如第三人、案外人)等,并列明上述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与民事判决书所列情况一致)。此外,在可能的情况下,还要列明自然人的身份证号码,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注册(登记)代码等。这样列明主要考虑:一是执行裁定书等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或强制措施)内容是针对特定当事人并要送达特定当事人收执的法律文件,应当在文书中列明该当事人及其基本情况;二是列明有效证件和号码便于计算机网络管理,特别是有利于执行信息网络系统的检索操作以及社会监督;三是除了部分在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范围内变更(处分)当事人权利的文书外,执行裁定书等文书一般是依生效法律文书派生(转化)的执行手续,为行文简明,执行裁定书等文书(特别是执行实施中的裁定书等)一般不列委托代理人。此外,有的文书样式,如在复议裁定书样式的当事人列明中,为避免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异议人、申请复议人、被申请人等称谓在复议程序上的交叉使用,造成称谓与行文混乱,只突出列明申请复议人,其他当事人仍列明其原在执行实施程序中的称谓。
五、关于执行文书的内容
本样式在确定裁定、决定类文书内容时,对执行实施类文书与执行审查类文书作了区别。执行实施类文书的内容包括:简要写明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采取某项强制措施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条款,以及裁定或决定的主文等。执行审查类裁定文书包括:简要写明争议的问题和观点,在“本院认为”中写明法院审查的主要事实和裁决理由,并依据相应法条作出裁决或决定的主文。此外,书函类文书不作上述区分,行文主要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和相关法律规定,简要写明执行事项。
六、关于文书中如何引用法律条款
这里主要有两个问题需要明确:一是没有实质内容的概括式法律条款是否引用,如《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二是是否全文引用法律条款,以便当事人知道执法依据的具体内容。对于第一个问题,本样式采纳对没有相关解释的概括式法律条款不引用,也不据此制作文书(如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书)的意见。对于第二个问题,考虑到执行文书简明扼要,突出执行内容,讲求效率的特点,只写明有关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条款(项)序号。
七、关于文书的署名
在改革试点的部分法院,有的执行机构设执行长、执行员,这些法院的执行文书中出现执行长、执行员、书记员署名的情况。经研究认为,目前以执行长署名没有法律依据。本样式对经合议的审查类执行裁定文书,署名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书记员;对未经合议的实施类执行文书(主要指书函类文书),署名执行员;对决定类执行文书加盖法院或执行局印章。
八、关于执行法院联系方式的告知
实践中,当事人要求告知有关执行法院及其执行人员的联系方式,便于及时申报、举报可执行财产,及时请求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委托执行的案件,异地受案法院需要及时与委托法院取得工作联系;案件承办人员的变更,利害各方需要及时得知联系方式。标注执行法院及案件承办人员的联系方式,还有利于强化法院内部的案件管理和社会监督。根据我院《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
五条“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及时将案件承办人或合议庭成员及联系方式告知双方当事人”的规定,本样式将部分书函类文书,如通知书、委托书等,需要写明人民法院地址、邮编、联系人和联系电话的,在文书的注脚位置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