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仲裁委员会(××××)××字第××号裁决,不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制作依据与应用说明
一、本样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制定,供人民法院在受理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后,被执行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不予执行的情形的,经审查属实,决定不予执行时使用。
二、本裁定书应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88.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裁定书样式
××××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 ××执×字第××号
申请人……(写明姓名或名称及有效证件和号码等基本情况)。
被申请人……(写明姓名或名称及有效证件和号码等基本情况)。
…… (写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仲裁委员会于××××年××月××日作出(××××) ×× 字第×× 号裁决,因×××不履行,申请人于××××年××月××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
经审查,…… (简要写明有关事实)。本院认为,…… (写明不予执行的理由)。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仲裁委员会(××××) ××字第××号裁决,不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制作依据与应用说明
一、本样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制定,供人民法院在受理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案件后,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经审查核实,决定不予执行时使用。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人民法院认为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三、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裁决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八条情形之一的,在裁定不予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
四、本裁定书应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89.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裁定书样式
××××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 ×× 执×字第×× 号
申请执行人……(写明姓名或名称及有效证件和号码等基本情况)。
被执行人……(写明姓名或名称及有效证件和号码等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于××××年××月××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处于××××年××月××日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 ×× 字第×× 号债权文书。
经审查,…… (简要写明有关事实)。本院认为,……(写明不予执行的理由)。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公证处(××××) ×× 字第×× 号公证书,不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制作依据与应用说明
一、本样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制定,供人民法院在受理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后,发现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决定不予执行时使用。
二、本裁定书应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90.上级法院直接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样式
××××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 ××执监字第××号
申请执行人……(写明姓名或名称及有效证件和号码等基本情况)。
被执行人……(写明姓名或名称及有效证件和号码等基本情况)。
××××人民法院执行的……(写明非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 (简要写明案件由来)。经审查……(写明不予执行的事实和理由),本院认为,该案依法应当不予执行,但××××人民法院未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
13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