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生产工艺流程、原材料和生产设备。国内生产的相纸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工艺流程、原材料和生产设备基本相同。其生产工艺流程为:制备感光乳剂—涂布—整理裁切—成品包装。原材料主要包括纸基、硝酸银、成色剂、照相明胶和氯化钠等。生产设备主要包括:乳剂合成设备、成色剂分散设备、彩纸涂布设备、分切整理和包装设备,其中,日本和欧美一般采用落帘式涂布设备,中国国内采用挤压坡流涂布设备。
4. 产品用途。国内生产的相纸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用途基本相同,主要用于冲扩照片,是一种日常的消费品,在艺术、广告、宣传、证照管理、刑事侦查、航空航天和国防等领域也有着广泛的应用。
5. 销售渠道和销售市场区域。国内生产的相纸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均通过分销、直接销售以及代理销售等方式进行,销售市场区域基本重合,遍及全国各省市。
6. 客户群体、消费者评价和价格。国内生产的相纸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客户群体基本相同,部分国内用户既使用国内生产的相纸产品,又使用被调查产品,二者可以相互替代。国内生产的相纸产品销售价格与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具有可比性。
富士胶片制造(美国)有限公司和富士胶片制造(欧洲)有限公司在其提交的《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中,主张其出口至中国的相纸产品与乐凯胶片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相纸产品存在很大区别,主要基于以下三方面理由:第一,富士胶片制造(美国)有限公司和富士胶片制造(欧洲)有限公司所生产的相纸产品具有更好的图像稳定性和色彩效果;第二,富士胶片制造(美国)有限公司和富士胶片制造(欧洲)有限公司相纸产品生产规模大、每平方米卤化银用量低,具有成本优势;第三,富士胶片制造(美国)有限公司和富士胶片制造(欧洲)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生产并销售“前沿”微型实验室用以冲印照片,中国国内产业生产的相纸产品与富士相纸在富士“前沿”相片处理设备的兼容性上存在差别。
对于富士胶片制造(美国)有限公司和富士胶片制造(欧洲)有限公司主张的第一方面区别,国内乐凯相纸经销商出具的使用意见和在听证会上的发言表明,国内产业生产的相纸产品与被调查产品质量水平相当,在色彩饱和度、色彩还原、药液适应性和产品性能稳定性等方面无实质性区别,可以相互替代。而国内柯达相纸经销商在部分下游企业意见陈述会和听证会发言中表示,国产相纸产品质量虽然已经取得了很大提高,但与进口相纸相比还有差距。调查机关调查后认为,目前相纸行业在国际上没有统一的产品质量标准,只是在部分产品性能方面存在统一的检验方法,包括照相乳剂湿抗划伤的测量方法、影像稳定性试验方法、感光材料均一性测定方法等。根据调查机关掌握的证据材料,国内产业生产的相纸产品与包括富士相纸在内的被调查产品在图像稳定性和色彩效果方面的主要性能基本相当,不存在实质性的、足以影响同类产品认定的差异。
对于富士胶片制造(美国)有限公司和富士胶片制造(欧洲)有限公司主张的产品成本差异以及不同相纸产品与富士“前沿”相片处理设备的兼容性差别问题,调查机关认为,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十二条和《
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
十条、
十一条关于同类产品认定的规定,产品成本差异、对相片处理设备的选择及不同设备对相纸的兼容性都不构成影响本案同类产品认定的因素。
综上所述,调查机关认为,被调查产品与国内产业生产的相纸产品的物理特征和化学特性基本相同,外观、包装方式、生产工艺流程、原材料、生产设备、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市场区域、客户群体、消费者评价等方面基本相同,价格具有可比性,可以相互替代。因此,调查机关认定,国内产业生产的相纸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二)中国国内产业的认定。
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十一条和《
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
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本案国内产业的范围进行了审查。
初裁后调查机关调查发现,除申请人乐凯胶片股份有限公司(含其全资子公司汕头乐凯胶片有限公司,下同)之外,申请人的母公司中国乐凯胶片集团公司也在调查期内生产大轴相纸产品。根据调查机关要求,乐凯胶片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相纸反倾销案关于补充提供中国乐凯胶片集团公司黑白相纸产品生产销售数据的说明》,但在调查过程中,中国乐凯胶片集团公司未参加本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也未提交调查问卷答卷,调查机关未能掌握中国乐凯胶片集团公司的相关经济指标情况。
调查证据显示,调查期内,乐凯胶片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相纸产品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产量的主要部分,符合《
反倾销条例》第
十一条和《
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
十三条关于国内产业认定的规定,可以代表国内产业。本案裁决所依据的国内产业数据,除特别说明外,均来自以上特定的国内生产者。
柯达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其《关于相纸产品反倾销调查案初裁的评论意见》和听证会发言中主张:
首先,乐凯公司进口纸基生产大轴相纸产品,国内相纸分切企业进口大轴相纸产品进行分切加工。乐凯公司和国内相纸分切企业均进口相纸纸基或大轴相纸产品进行生产加工,国内相纸分切企业也应属于中国相纸产品国内生产者。
其次,如果根据相关规定对与出口商或进口商有关联的国内生产者、倾销进口产品进口商进行关联排除,调查机关应调查国内相纸加工企业的生产和加工情况。
第三,如果乐凯公司或者其关联公司在调查期内进口或者采购被调查产品及其半成品,也应当作为关联方予以排除。
乐凯胶片股份有限公司在其《相纸反倾销案申请人关于损害和因果关系问题对柯达公司相关意见的评论意见》中认为:
首先,乐凯公司进口纸基生产大轴相纸产品,与国内相纸加工企业进口大轴相纸产品进行分切加工的行为存在本质差异,国内相纸分切企业不能被认定为国内相纸产品生产者。乐凯公司进口的纸基是生产相纸的原材料,不能感光、成像及用于冲洗照片,不具备相纸产品的核心物理特征、化学特性和用途。而国内相纸分切企业进口的大轴相纸产品已具备相纸产品的核心物理特征、化学特性和用途,分切加工后,产品的主要物理特征、化学特性和用途均未变化。
其次,即使国内相纸分切企业被认定为本案同类产品生产者,也应当作为关联方被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调查机关发放《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之后,没有国内相纸分切企业以国内生产者身份提交调查问卷答卷。本案国内相纸分切企业作为被调查产品进口商,进口倾销的大轴相纸产品,分切后转售。国内相纸分切企业柯达(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则既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者和出口商柯达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又是被调查产品国内进口商。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十一条规定,本案国内相纸分切企业应当作为关联方被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调查机关认为:
首先,乐凯胶片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乐凯胶片集团公司所进口纸基为被调查产品的部分原材料,与作为被调查产品的大轴相纸存在实质差别。因此,其进口纸基的行为性质不同于其他企业进口大轴相纸的行为。
其次,调查机关对可能从事国内相纸分切业务的企业进行了调查。调查显示,一方面,根据中国海关统计数据和柯达(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六菱摄影材料有限公司及广西巨星科技有限公司对补充问题单的答复,调查期内,柯达(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六菱摄影材料有限公司和广西巨星科技有限公司为国内相纸分切企业,并且均进口被调查产品,属于被调查产品国内进口商。另一方面,因广东盛能新摄影器材有限公司和汕头华天富感光材料公司未提交调查问卷答卷、未对补充问题单进行答复,也没有提交其他书面意见,调查机关无法认定上述两家公司是否为国内进口商或国内相纸分切企业。
第三,中国海关统计数据显示,调查期内,乐凯胶片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乐凯胶片集团公司均未进口被调查产品。
因此,调查机关认定,除乐凯胶片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乐凯胶片集团公司外,其他已知的国内相纸分切企业均为被调查产品国内进口商,不属于本案国内产业范畴。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做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1.欧盟公司
(1)柯达有限公司(Kodak Limited)
根据公司答卷,柯达有限公司受位于瑞士的关联公司伊士曼柯达有限公司(以下称“伊士曼”)委托生产被调查产品,其生产的所有产品由伊士曼负责销售。柯达有限公司和伊士曼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合并答卷。
根据公司答卷,公司生产的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共分成若干型号。初裁时,调查机关暂接受该公司关于产品型号划分的主张。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关于产品型号的认定。
①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审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该公司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在欧盟内销售的情况。
第一,对于存在内销的部分型号的同类产品,初裁时,调查机关认定这部分型号产品的内销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调查期内,这部分型号的产品在欧盟内全部通过柯达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销售。初裁时,调查机关决定暂以关联公司对欧盟内非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意见认为,应以结构正常价值的方法确定正常价值。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在欧盟内有销售,且满足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根据有关法规,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认定,以关联公司对欧盟内非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初裁时,调查机关暂接受公司答卷所提交的生产成本和间接费用的数据,并在此基础上分别对上述部分型号的欧盟内销产品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情况进行了初步审查。经计算,上述存在欧盟内销的部分型号产品低于其成本销售的数量比例超过20%。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初裁时暂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暂按高于成本的内销交易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对于内销交易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比例不超过20%的部分型号产品,调查机关根据全部内销交易价格来确定正常价值。
初裁后,公司对表6-5多次提交更正主张。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在答卷中未填报“内陆运费”。核查后,公司提交了更正。此外,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答卷中关于销售净额和部分直接销售费用的调整主张有误,公司承认填报错误,实际应为扣除若干调整项目以后的金额。公司在调查过程中,特别是在实地核查前后多次提交对答卷数据变更的主张,调查机关也多次发现其答卷错误。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未能在合理时间内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信息,严重妨碍调查。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作出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