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此,调查机关对上述型号产品的欧盟内销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情况进行重新审查。经计算,上述存在内销型号的同类产品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比例均超过20%。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采用高于成本的内销交易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第二,对于无内销的同类产品,调查机关在初裁时暂决定采用结构正常价值的方法确定正常价值。其中,生产成本、费用和利润均为公司答卷所报数据。初裁后,调查机关没有收到对此方法的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结构正常价值的方法。结构正常价值所使用的成本和费用数据为公司更正后的数据。调查机关发现公司主张的利润率为负值,调查机关认为,亏损不是一种可持续的正常经营状态,结构正常价值计算方法中的利润应当为盈利(正值),不能为亏损(负值)。因此,调查机关根据欧盟内同行业利润率确定该公司应实现的利润。
②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根据公司答卷,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均通过关联贸易商进行。其中,大部分被调查产品出厂后由位于香港的关联贸易商转售给位于中国境内的关联公司,再通过位于中国境内的另外一家关联公司销售给非关联客户。公司在上述被调查产品出厂时知晓被调查产品将销往中国。另有小部分被调查产品通过位于新加坡的关联贸易商转售给中国境内关联公司。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采用位于中国境内的关联贸易商的转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初裁后,公司对采用转售价格没有评论意见,但主张在计算出口价格时应以客户实际支付的转售价格(含增值税)作为结构出口价格的基础。调查机关认为,由于增值税属于价外税,并不包括在发票价格中,公司的主张不予接受。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认定。
③调整项目
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第一,正常价值部分。对于上述存在欧盟内销的同类产品,该公司提出了若干费用调整的主张。初裁时,调查机关暂接受公司主张。同时,鉴于出口价格全部调整至被调查产品分切前的状态,为公平比较,调查机关补充调整了公司填报的分切加工费用。
在初裁后的评论中,公司认为调查机关在出口价格方面调整了关联转售商的间接费用,而在正常价值中未调整欧盟内转售商的间接费用,造成了不公平比较;此外,公司在调查机关完成实地核查计划后补充提交欧盟内关联贸易商佣金费用的调整主张。
调查机关注意到,原始答卷要求公司填答佣金调整项目,公司未予填答;在初裁后评论中,公司也未提及关于佣金调整的主张。在调查机关完成实地核查计划后,公司才提出关于佣金调整的主张,严重妨碍了调查机关对佣金调整主张进行全面审查和实地核实。在核查中,调查机关尽最大努力核实相关信息,为公平比较,调查机关决定根据经核实的合理水平确定佣金比例,并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予以扣除。
公司在初裁后,提出关于间接费用的调整主张。调查机关认为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已对公司的佣金进行了调整,因此,调查机关拒绝公司关于间接费用的调整主张。
公司在终裁披露评论中,主张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应扣减非佣金代理商发生的间接费用。调查机关认为,该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调查机关不接受公司主张。
关于公司提出的直接销售费用调整主张,鉴于公司对其中部分费用填报有误,为避免重复调整,调查机关做适当调整。
对于无欧盟内销的部分型号的同类产品,依前所述,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的做法。在确定结构正常价值时,考虑到内销同类产品所负担的直接费用和佣金等因素,调查机关将结构正常价值调整到出厂水平。
第二,出口价格部分。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接受公司主张的费用调整,并补充调整关联公司的转售费用。其中,中国境内关联公司的间接费用依据公司答卷数据计算,境外关联贸易商的间接费用暂按合理比例确定。
初裁后和终裁前,公司在评论中指出,由于香港关联贸易商没有实际参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过程,没有产生费用和利润,因此不应扣除间接费用。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其一,公司与香港贸易商存在关联关系;其二,香港公司的转售行为为应诉公司销售被调查产品创造便利并承担风险,与香港公司转售至中国大陆外市场的行为没有差异,且香港公司转售至中国大陆外市场时收取了一定比例的佣金;其三,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发现,香港公司承担了面向包括中国大陆客户的商业推广活动,该推广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应由其所有转售行为共同分摊,香港公司也明确承认这一推广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无法通过香港地区销售收入弥补。综上,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按香港公司转售销往中国大陆市场以外的同类产品时的加价比例确定转售费用并予以调整。
关于从新加坡关联公司转售的被调查产品,调查机关在终裁时决定按公司答卷所报直接费用进行调整。其中,欧元兑美元汇率采用公司答卷中的加权平均数据。
④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初裁时,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该公司报告的实际到岸价格数据。初裁后,调查机关没有收到公司对此认定的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认定。
(2)富士胶片制造(欧洲)有限公司(FUJIFILM Manufacturing Europe B.V.)
①正常价值
公司答卷称,富士胶片制造(欧洲)有限公司(以下称“富士胶片”)主要负责产品生产,其生产的所有产品销售给母公司富士胶卷欧洲荷兰有限公司(以下称“富士胶卷”),然后由富士胶卷负责对中国、欧盟内和其他国家(地区)的销售。富士胶卷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答卷。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以富士胶卷销售给欧盟内客户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初裁后,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调查机关经进一步核查,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公司答卷称,富士胶片和富士胶卷在日常经营过程中以物料号确定产品型号。经初步调查,调查机关暂接受该公司关于产品型号划分的主张。初裁后,调查机关经进一步核查,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调查机关发现,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中,有部分型号在欧盟内有销售。调查机关初步审查这部分型号同类产品,发现这些型号的欧盟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期内,上述型号产品的内销交易部分通过其关联公司销售。初裁时,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对关联公司和非关联公司之间的销售价格存在明显差异,认定公司与关联客户之间的交易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交易,暂决定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排除这部分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在初裁后和终裁前,公司提交评论意见认为,上述价格差异不是根据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确定的,而是受采购数量和客户的议价能力等因素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评论认为,公司在评论意见中对于关联交易价格及非关联交易价格的对比是不充分的,并不能否认其关联交易异于正常的非关联交易。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要求公司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公司未能提供。调查机关认为,其一,公司与部分客户存在关联关系;其二,从该部分型号销售价格上看,公司对关联客户销售价格与对非关联客户销售价格之间存在明显差异;其三,公司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价格未受关联关系的影响,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价格差异是由其他非关联因素导致的;其四,公司没有能够提供公司一贯执行的关于数量影响价格的定价政策,也未能提供销售给关联客户和非关联客户的合同。因此,在终裁中,调查机关维持初裁决定。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富士胶片和富士胶卷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及财务费用。调查机关发现,富士胶卷报告的成本中仅包含了富士胶片的生产成本、管理和财务费用,并没有包括富士胶卷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不能反映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生产和销售的实际成本,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对其进行调整,并根据调整后的成本数据对内销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审查。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认为,调查机关在进行低于成本测试的时候不应包括富士胶卷的费用。申请人提交评论认为,富士胶卷和富士胶片实际构成了公司的一个整体,如果不包括富士胶卷的费用,富士胶片的基础成本数据不能完全合理反映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发现,富士胶片负责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生产,其母公司富士胶卷负责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销售、市场开发等,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完整成本应包括富士胶片和富士胶卷生产和销售所发生的生产成本、管理、财务和销售费用等。因此,在终裁中,调查机关维持初裁决定。
初裁后,公司主张对其他产品的研发费用错误分摊到了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中,请求将这一费用予以排除。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确认该部分研发费用与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无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主张。
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发现该公司的一家关联公司负责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欧盟市场开发等职能,调查机关根据富士胶卷修正提交的6-5表对成本部分进行了调整。
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发现,公司有一部分费用未报告在答卷中,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将这部分费用合理分摊至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中。
调查机关根据调整后的成本数据对内销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重新进行审查,发现调查期内有欧盟内销型号的同类产品内销交易中低于成本销售数量占其全部内销数量的比例不超过20%。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按这些型号的全部内销非关联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对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中在欧盟内无内销的部分型号,调查机关决定依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确定其正常价值。关于利润,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无法根据公司答卷确定该公司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应当实现的利润,调查机关暂采用合理方法确定该公司应实现的利润。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认为调查机关应当采用公司实际利润率确定公司利润;如不采用公司实际利润率,建议调查机关采用欧盟某同一大类产品生产商的实际利润率,并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人对此提交评论认为,如果涉案产品的销售在整体上处于亏损情况,应当将其视为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销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亏损不是一种可持续的正常经营状态,结构正常价值计算方法中的利润应当为盈利(正值),不能为亏损(负值)。公司主张采用负的利润率不符合有关规定,由于公司提交了欧盟内某同一大类产品生产商的利润率,调查机关经审查,认为该利润率可信,决定在终裁中采用公司提交的利润率确定公司应当实现的利润。
②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在调查期内,富士胶卷通过设立在中国的关联贸易商即富士胶片(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富士中国)向中国非关联客户出口被调查产品。富士中国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答卷,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五条的规定,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以富士中国转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初裁后,该公司未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
③调整项目
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第一,关于正常价值部分。在确定结构正常价值时,调查机关考虑了其内销同类产品所要负担的直接费用等因素,并进行了调整。关于富士胶片和富士胶卷所报告的内销交易的调整项目,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采信其提交的数据和材料,暂接受其提出的内陆运费、内陆保险费、出厂装卸费等若干调整主张。经初裁后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错误填报出厂装卸费,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对出厂装卸费不予调整,对其他费用调整维持初裁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