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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12年第10号――关于原产于欧盟、美国和日本的进口相纸产品反倾销调查最终裁定公告

  第二,关于出口价格部分。初裁时,调查机关发现富士中国未对其转售过程中发生的间接费用进行调整。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决定对该间接费用补充调整。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认为调查机关不应对间接费用进行调整,如果调查机关在结构出口价格中扣减了富士中国的间接费用,基于贸易水平的差异,调查机关应对结构正常价值进行相应的扣减。在终裁前披露中,该公司提交评论认为,为公平比较,调查机关如从结构出口价格中扣除富士中国的销售费用,那么也应该从正常价值,包括结构正常价值和根据实际销售价格计算的正常价值中扣除欧盟一家关联公司的费用。申请人对此提出评论意见认为,富士中国转售中发生的管理、间接销售费用、财务等间接费用是与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及转售直接相关,因此,为了将富士中国的出口价格调整到出厂水平,有必要对进口和转售之间产生的间接费用进行调整。调查机关认为,其一,由于该公司出口价格不可靠,调查机关以被调查产品首次转售给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为基础推定出口价格,对转售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利润等进行调整的目的是为了确定合理的出口价格;其二、转售中发生的间接费用与被调查产品相关,对其调整符合《反倾销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其三,为公平进行比较,调查机关将出口价格调整到了出厂水平,即富士胶卷出厂水平。在确定正常价值和结构正常价值时,调查机关也考虑了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因素,并调整到富士胶卷出厂水平,不需要对正常价值部分的富士胶卷间接费用再进行调整;其四,关于贸易水平问题,调查机关将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均调整到出厂水平,该比较是在相同贸易水平上进行的。此外,公司在答卷中从未提出贸易环节调整的主张,在实地核查中,公司明确表示富士胶卷在对不同客户类别销售时,不存在贸易环节差异;其五,对于该公司在评论意见中提及的一家关联公司。首先,该公司在原始答卷和补充答卷中均未提及这一家关联公司,在初裁后和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才发现其存在。此时,调查机关已完成核查计划,无法对这一家关联公司进行完整全面的核查。其次,在实地核查中,该公司虽然补充提交了6-5表和相关材料,但未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这一家关联公司与富士中国在营销职能上的相似性。调查机关认为,如果这一家关联公司在营销职能上与富士中国类似,应在问卷调查阶段按照调查机关的要求提交答卷。在问卷调查阶段,调查机关未收到这一家关联公司提交的相关信息。第三,该公司在实地核查阶段补充提交的相关信息未能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这一家关联公司的职能如何影响了欧盟内销售价格,也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这一家关联公司的职能如何影响了对中国出口、欧盟内销售、及对第三国出口的定价政策。综合考虑上述理由,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对于富士胶卷和富士中国主张的被调查产品销售过程发生的运费和保险费等若干调整项目。初裁后,公司未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④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据。在初裁后和终裁前披露评论中,公司认为,调查机关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应使用富士中国销售给最终用户的价格。调查机关认为,为海关征收反倾销税方便,确定公司的倾销幅度使用的是公司实际报关价格即CIF价格,调查机关经核查,确认公司报告的CIF价格数据是真实的。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3)其他欧盟公司(All Others)
  调查机关在立案之日通知申请书上列明的出口商、生产商和欧委会驻华代表团;同日,调查机关将立案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立案公告。立案后,调查机关给予各利害关系方20天的登记应诉期,给予所有利害关系方合理的时间获知立案有关情况。
  2011年1月19日,调查机关向登记应诉公司发放了调查问卷;同日,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调查问卷。
  调查机关已尽最大努力通知所有利害关系方,也已尽最大努力向所有利害关系方提醒不登记应诉或不提交答卷的结果。
  调查机关注意到,除柯达有限公司和富士胶片制造(欧洲)有限公司外,其他欧盟公司没有登记应诉也没有提交答卷。
  初裁时,调查机关发现,柯达有限公司是欧盟内相纸产品的主要生产商。根据中国海关统计,柯达有限公司对中国出口量占欧盟对中国出口总量的比例较高,也是欧盟对中国的主要出口商,因此,调查机关认定柯达有限公司提交的信息是可获得的最佳信息,据此确定其他公司适用柯达有限公司的税率。初裁后,调查机关没有收到利害关系方对于该认定的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2.美国公司
  (1)富士胶片制造(美国)有限公司(FUJIFILM Manufacturing U.S.A., Inc.)
  ①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称其依基纸种类、乳剂、配方、尺寸等指标将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划分成多个型号,并主张在中国、美国和其它国家(地区)市场销售的同型号产品没有差别。初裁时,调查机关暂接受了该公司关于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相似性及型号划分的主张。初裁后,调查机关没有收到对此认定的评论意见,因此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认定。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审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该公司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美国内销售的情况。
  第一,关于无同型号内销的同类产品。调查期内,该公司部分型号产品在美国无内销。初裁时,调查机关暂接受该公司答卷提供的各型号同类产品的成本数据。考虑到美国同类产品主要通过关联贸易商(FNAC)进行内销,调查机关在初裁结构正常价值中包括了该关联贸易商的销售、管理及一般费用。
  初裁后,公司提出评论意见认为,美国关联贸易商与公司属于不同的、相互独立的经营主体,将关联贸易商的费用加入结构正常价值中没有理论依据,人为抬高了倾销幅度。
  对此,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与其关联贸易商从法律形式上虽然属于不同的、相互独立的经营主体,但是根据公司职能,调查机关将其关联贸易商的费用包括在结构正常价值中的做法是符合相关规定的。在出口价格方面,调查机关根据被调查产品进口后转售价格扣除进口到转售间发生的成本和利润,这是依规定推定被调查产品报关时出口价格所要求的,不存在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不公平比较的问题。综上,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此外,该公司还主张不应直接根据关联贸易商财务报告项目来直接确定应扣减费用,而应根据公司报告的表4-2中的实际发生水平来确定应扣减费用,经审查及实地核查,因公司没有提交关联贸易商费用具体数据,也未说明调整方法,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按公司主张,采用公司报告的表4-2中的实际发生数据,合理估算出关联贸易商发生费用并作扣减。
  根据公司答卷,调查期内该公司内销处于亏损。初裁时,调查机关暂采用该公司非关联内销所实现的成本利润率确定正常价值。初裁后,公司提出评论意见,认为应当采用该公司的实际利润率,不应忽略对关联贸易商亏损的交易;且调查机关所采用的利润率既高于美国相纸产业的利润率,也高于本公司近年的利润率。
  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亏损不是一种可持续的正常经营状态,结构正常价值计算方法中的利润应当为盈利(正值),不能为亏损(负值)。公司主张采用负的利润率不符合有关规定。同时,公司并未按调查机关要求,提交调查期内该公司恰当的正的利润率,主张采用若干年份的平均利润率。调查机关认为,首先公司未充分说明选取该若干年份的起止年限的合理性,且在该若干年度内,也存在负利润率情况。根据公司所提交材料,该公司距调查期的最近盈利年度期间存在正利润率,该利润率与初裁后申请人提交的调查期内美国同一大类产品生产商的利润率相近。且该最近盈利年度期间所实现利润率水平低于申请人提交的利润率水平。综上,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采用该公司在最近盈利年度期间所实现利润率水平以确定正常价值。
  第二,关于有同型号内销的同类产品。经进一步审查,鉴于该部分型号被调查产品被排除在确定出口价格范围之外,调查机关决定,该部分型号同类产品的内销交易价格同样不纳入确定正常价值范围之内。
  ②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在调查期内,该公司称其通过多种方式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
  第一,通过美国某非关联客户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经审查该部分交易,调查机关要求其补充提供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公司称没有生产和销售的合同或协议。初裁时,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未能提供合同或协议、运至中国的提单等,无法证明其销售给该非关联客户的产品最终销售到中国市场。调查机关初步决定将该部分交易排除在确定出口价格范围之外。
  初裁后,公司评论认为,上述部分交易条件虽然为FOB,但在发票和提单上标注目的地为中国港口,因此可以认定出口到中国。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初裁时,公司没有提交与客户间的合同,根据实地核查时获取的公司与客户的合同,并不能明确该相纸产品进入中国市场消费。因此,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将该部分交易排除在确定出口价格的范围之外。
  第二,通过位于中国的关联进口商进口后,再转售给非关联客户。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以中国关联进口商与非关联客户的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③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第一,关于正常价值部分。在确定结构正常价值时,考虑到内销同类产品所负担的直接费用等因素,调查机关将结构正常价值调整到出厂水平。
  第二,关于出口价格部分。对于被调查产品销售过程发生的内陆运费、售前仓储费用、进口关税、进口报关费用、利润、国际运输费用、国际保险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的调整主张。
  另外,在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的中国关联贸易商向其转售客户支付了若干笔款项。调查机关认定,这些款项性质为支付给客户的回扣,并在计算推定出口价格时作为调整项目扣除。
  该公司在终裁披露评论意见中,主张中国关联贸易商进口转售后的贸易水平与国内关联贸易商转售时的贸易水平因产品因素不同而不一致。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主张的理由不是区分贸易水平的重要因素,也未按要求提供进口转售时的合同和协议,以证明进口贸易商的职能和地位。因此,调查机关根据核查结果,认定上述两个贸易水平是相同的。
  ④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初裁时,调查机关采用公司所报结构到岸价格。初裁后,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价格属于进口转售价,而非实际报关价格,为海关征收反倾销税方便,终裁时决定予以调整,采用该公司销售给中国客户的实际报关到岸价格(CIF价格)。
  (2)其他美国公司
  调查机关在立案之日通知申请书上列明的出口商、生产商和美国驻华使馆;同日,调查机关将立案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立案公告。立案后,调查机关给予各利害关系方20天的登记应诉期,给予所有利害关系方合理的时间获知立案有关情况。
  2011年1月19日,调查机关向登记应诉公司发放了调查问卷;同日,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调查问卷。
  调查机关已尽最大努力通知所有利害关系方,也已尽最大努力向所有利害关系方提醒不登记应诉或不提交答卷的结果。
  调查机关注意到,伊士曼柯达公司(美国)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但拒绝提交调查问卷的答卷;除富士胶片制造(美国)有限公司和伊士曼柯达公司(美国)以外,其他美国公司没有登记应诉也没有提交答卷。
  本案申请书的数据来源于中国海关统计数据和美国海关统计数据。为公平比较,申请人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已做相应的调整。初裁时,调查机关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信息是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因此在初裁中根据申请人主张的倾销幅度确定未登记应诉以及未提供答卷公司的倾销幅度。初裁后,调查机关没有收到利害关系方关于该认定的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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