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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12年第10号――关于原产于欧盟、美国和日本的进口相纸产品反倾销调查最终裁定公告

  3. 日本公司
  调查机关在立案之日通知申请书上列明的出口商、生产商和日本驻华使馆;同日,调查机关将立案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立案公告。立案后,调查机关给予各利害关系方20天的登记应诉期,给予所有利害关系方合理的时间获知立案有关情况。
  2011年1月19日,调查机关向登记应诉公司发放了调查问卷;同日,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调查问卷。
  调查机关已尽最大努力通知所有利害关系方,也已尽最大努力向所有利害关系方提醒不登记应诉或不提交答卷的结果。
  调查机关注意到,尽管调查机关向申请书列明的富士胶片株式会社寄送了立案通知、登记应诉表等相关材料,通知其应诉,但该公司未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也未提交答卷;大日本印刷股份有限公司、DNP IMS 小田原股份有限公司登记应诉但拒绝提交答卷;三菱纸业在登记应诉阶段虽就有关事宜致函调查机关,但未登记应诉,也未按照调查机关要求填报答卷,其他日本公司没有登记应诉也没有提交答卷。
  此外,调查机关还注意到,全球相纸产品市场格局较为特殊,除本案申请人外,目前全球主要生产企业柯达和富士均为跨国公司,在涉案国拥有众多的关联企业。在涉案的关联企业中,日本富士胶片株式会社和伊士曼柯达公司(美国)拒绝配合调查。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日本未登记应诉以及未提供答卷公司适用美国未登记应诉以及未提供答卷公司的倾销幅度。初裁后,调查机关没有收到利害关系方关于该认定的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二)价格比较。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进行比较时,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
  对于应诉公司,调查机关在其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每一型号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调整至出厂水平。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分型号将每一型号产品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各个型号的倾销幅度。在此基础上,调查机关将各个型号的倾销幅度加权平均,得出该应诉公司的倾销幅度。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欧盟、美国和日本公司,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或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有关倾销和倾销幅度的裁定。
  (三)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1.欧盟公司:
  (1)柯达有限公司                    19.4%
  (Kodak Limited)
  初裁公告中“柯达有限公司(英国)”更正为“柯达有限公司。”
  (2)富士胶片制造(欧洲)有限公司            17.5%
  (FUJIFILM Manufacturing Europe B.V.)
  (3)其他欧盟公司                    19.4%
  (All Others)
  2.美国公司:
  (1)富士胶片制造(美国)有限公司            16.2%
  (FUJIFILM Manufacturing U.S.A., Inc.)
  (2)其他美国公司                    28.8%
  (All Others)
  3. 日本公司:                      28.8%
  五、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一)累积评估的适当性。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九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考察了相关证据后认为,调查期内,来自欧盟、美国和日本的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占国内总进口数量的比例均超过3%;来自欧盟、美国和日本的被调查产品倾销幅度均在2%以上,不属于微量或可以忽略不计的范围。原产于欧盟、美国和日本的倾销进口产品之间以及原产于欧盟、美国和日本的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基本物理特征和化学特性无明显区别,外观、包装方式、生产工艺流程、原材料、生产设备、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市场区域、客户群体、消费者评价等方面基本相同,价格具有可比性,在国内市场上同时出现,存在相互竞争关系,竞争条件基本相同。
  富士胶片制造(欧洲)有限公司在其提交的《进口相纸产品反倾销案对被调查产品范围排除的申请》中就有关反倾销和/或产业损害调查的特定国家的事项提出异议,主张其所在国(荷兰)的被调查产品在倾销被调查产品中不足3%,而且,被调查产品出口数量不足3%的所有出口国的数量合计都不超过7%。
  乐凯胶片股份有限公司在其《相纸反倾销案申请人对富士相关公司产品范围排除申请的评论意见》中认为:此次相纸反倾销案的被诉国家(地区)是欧盟(而非荷兰一国)、美国和日本。根据WTO的相关规定以及反倾销调查的实践,欧盟整体作为WTO的一个成员方,既可以整体的名义发起反倾销调查,也能够作为一个整体成为被诉国/地区。鉴于此次反倾销调查中,荷兰仅是欧盟成员国之一,并不是本案单独被提起的被调查国家,因此不用单独考虑其进口数量的变化情况。而且,本案中,进口自欧盟的被调查产品在调查期内占中国总进口数量的比例始终高于3%(2010年1-6月为46.83%),符合WTO《反倾销协定》及中国《反倾销条例》中关于累积评估所规定的条件。
  调查机关认为,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九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决定是否累积评估损害影响时,应该调查来自某个“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数量。本案在立案公告中明确,本案调查范围为原产于欧盟、美国和日本的进口相纸产品。荷兰为欧盟成员国之一,在本案中不应单独考察来自荷兰的相纸产品进口数量。根据中国海关统计的相纸进口数量,2007年至2010年6月,自欧盟进口的相纸产品占国内总进口数量的比例均超过3%,不属于可忽略不计。
  伊士曼柯达有限公司与柯达有限公司在其《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中提出,从欧盟进口与从其他被调查国家进口的相纸产品竞争条件不同,从欧盟进口的产品与本地同类产品的竞争条件也不相同,不应当将从欧盟进口的相纸产品与从其他被调查国家进口的相纸产品累积评估。
  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伊士曼柯达有限公司与柯达有限公司仅提出主张,未对竞争条件不同的具体方面进行说明,也未就其主张的从欧盟进口的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竞争条件不同、以及从欧盟进口与从其他被调查国家进口产品的竞争条件也不相同的观点提供客观的、可供核实的证据。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调查机关认定,对来自欧盟、美国和日本的被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二)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及所占国内市场份额。
  1.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
  根据中国海关统计数据,调查期内,来自欧盟、美国和日本的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总体呈增长趋势,2007年为7569.13万平方米;2008年为14694.55万平方米,比2007年增长94.14%;2009年为14398.87万平方米,比2008年减少2.01%;2010年1-6月为8481.89万平方米,比上年同期增长24.98%,超过调查期初2007年全年的进口数量。调查证据显示,调查期内,有部分进口相纸产品发生复出口。初裁后,调查机关根据中国海关统计数据重新计算了被调查产品在中国市场的消费量[2]。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在中国市场的消费量持续增长,2008年比2007年增长693.67%,2009年比2008年增长4.96%。2010年1-6月比上年同期增长48.55%。
  柯达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其《关于相纸反倾销案损害调查实质损害和因果关系的评论》、《关于相纸产品反倾销调查案初裁的评论意见》、《关于损害评论中公开信息的说明》和听证会发言中提出:
  首先,由于部分被调查进口产品在调查期内存在复出口,因此,不能以中国海关统计的进口数量确定被调查产品绝对进口数量。确定被调查产品绝对进口数量,也不应依据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和复出口数量的差额。如果以加工贸易出口数量作为被调查产品复出口数量,2007年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和复出口数量的差额为负140万平方米,以此作为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显然不合理。
  其次,应该根据国内进口商的合计国内销售量,确定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总进口数量,据此计算的被调查产品绝对进口数量并未大幅增加。
  乐凯胶片股份有限公司在其《相纸反倾销案申请人关于损害和因果关系问题对柯达公司相关意见的评论意见》和《相纸反倾销案申请人对柯达公司<关于损害评论中公开信息的说明>评论意见》中认为:
  首先,根据中国海关统计数据确定被调查产品绝对进口数量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惯例。《反倾销条例》和WTO《反倾销协定》均未要求考察被调查产品绝对进口数量时排除被调查产品复出口数量,加工贸易进口的产品数量也应当纳入被调查产品总进口数量。从实践角度看,包括我国在内的几乎所有国家在反倾销调查中均综合考虑被调查产品各种贸易方式的总进口数量。
  其次,加工贸易出口数量不等于被调查产品复出口数量。一方面,通过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相纸也有可能复出口,另一方面,乐凯公司也通过加工贸易方式出口其自产的相纸,并不属于被调查产品的复出口。即使按照柯达公司的观点,只有通过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相纸产品才在中国市场消费,根据相纸产品分贸易方式的中国海关统计数据,调查期内,一般贸易进口数量也呈大幅上升趋势。
  第三,柯达公司以国内进口商合计国内销售量作为调查期内产品进口数量的主张,既不合理也不可行。被调查产品销售量与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仅考察被调查产品销售量无法全面反映被调查产品绝对进口数量的变化情况及其对国内市场、国内产业的冲击和影响。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审查了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的变化情况。调查机关认为:
  首先,中国海关统计数据是审查被调查产品绝对进口数量变化情况的合理、客观和权威的依据。根据中国海关统计数据,调查期内,来自欧盟、美国和日本的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总体呈增长趋势。
  其次,柯达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以加工贸易出口数量作为被调查产品复出口数量,并以此得出2007年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和复出口数量的差额为负值的主张不能成立。调查证据显示,调查期内,乐凯胶片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乐凯胶片集团公司均通过加工贸易方式出口相纸产品。由于柯达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计算被调查产品复出口数量时,未考虑加工贸易出口数量中包含的乐凯胶片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乐凯胶片集团公司的加工贸易出口部分,其推算出的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和复出口数量的差额也出现错误。调查显示,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和复出口数量的差额为正值。因此,柯达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提出的不应依据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和复出口数量的差额确定“被调查产品绝对进口数量”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第三,调查机关对已知的被调查产品国内进口商进行了调查。由于部分国内进口商未配合调查,调查机关无法准确获知国内进口商合计国内销售量。因此,柯达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提出的根据国内进口商合计国内销售量,确定被调查产品总进口数量的主张并不可行。
  2.被调查产品在国内市场所占的份额[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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