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为他人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
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买卖股票或者认股权证;不得利用在办案工作中获取的内幕信息,直接或者间接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或者向他人提出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的建议。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
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以本人或者他人名义持有与所审理案件相关的上市公司股票的,应主动申请回避。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
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在律师事务所、中介机构及其他经济实体、社会团体中兼职,不得违反规定从事为案件当事人或者其他市场主体提供信息、介绍业务、开展咨询等有偿中介活动。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
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离职或者退休后的规定年限内,不得具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与本人原所办案件和其他业务相关的企业、律师事务所、中介机构的聘任;
(二)担任原任职法院所办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