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边防、消防部队和警卫系统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1995年9月22日 公安部印发)
第一条 为了全面考核、评价领导干部的工作业绩,维护财经纪律,提高经济管理水平,进一步加强公安边防、消防部队和警卫系统廉政建设,促进部队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根据《
审计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说领导干部是指负责财务、装备、物资、被装、基建、后勤等经济工作管理部门的领导干部和各边防、消防总队、支队所办的经济实体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条 凡承担经济责任的团以上单位和部门的领导干部,均应依照本规定接受经济责任审计。未经审计,不得调离、提升和离退休。
第四条 对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在公安边防、消防部队、警卫系统党组织统一领导下,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组织实施。
第五条 审计计划由所在单位内审机构同政工干部部门协商提出,经单位分管审计工作的领导审查同意后,报党委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全国公安边防、消防部队和警卫系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由公安部审计室、政治部人事局组织领导,互相配合、协调、各有侧重、共同负责。审计报告和审计结论作为干部部门考核、使用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对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按照下列分工实施:
(一)公安部审计室和政治部人事局负责对部机关的局、处长和各省边防总队、消防总队和警卫处有经济责任的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政治部和边防总队、消防总队审计部门负责对各地、市边防、消防支队负有经济责任的负责人和总队机关负有经济责任的处科长的经济责任审计。
第八条 对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以就地审计方式为主,也可采取审计调查和其他审计方式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