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监会对政协十一届二次会议第0876号(财贸金融类109号)提案的答复
(银监函[2009]71号)
梁丽萍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农村合作金融立法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3〕15号)精神,近年来,银监会一直在大力推进农村信用社多元化产权改革,在合作制的基础上,又探索发展了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等新的产权模式。5年多来的实践表明,由于各方面因素的制约和影响,农村信用社已经长期偏离合作制方向,无法再回到合作制老路,股份合作制的产权模式虽然比合作制有所改进,但同样存在着资格股可以退股、股金稳定性较差、法人治理不健全等问题。为此,2006年银监会确定了以股份制为主导的多元化产权制度改革方向,并取得了显著成效。按照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现代农村金融制度”和“改善农村信用社法人治理结构,保持县(市)社法人地位稳定,发挥好为农民服务主力军作用”的要求,银监会在总结前期改革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农村经济发展规律和阶段性特点,目前正在着力推进以股份制为主导的多元化产权制度改革,推动农村信用社加快向现代农村金融企业过渡,改制后的机构将适用《
商业银行法》。在这种情况下,启动农村合作金融立法,明确农村信用社法定地位和性质,立法的必要性不是很充分,也与今后农村信用社的总体改革发展方向不相吻合。鉴于我国农村信用社已经不可能重新规范成为合作制金融机构,银监会决定培育发展真正意义上的合作制金融组织。2006年,银监会印发了《关于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更好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鼓励和引导各类社会资本组建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和农村资金互助社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其中,农村资金互助社就是具有经典意义的合作制金融组织。截至2008年末,全国已设立10家农村资金互助社。今后,银监会将大力支持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发展,重点推进在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组建农村资金互助社。对这类新型的合作金融组织,从促进其健康发展和发挥支农作用角度出发,待其发展一段时间,有必要研究制定合作金融法,将其作为规范对象,对其性质定位、治理架构、运作模式和相关政策予以明确,届时银监会将积极协调启动立法程序,切实保护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