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一般船舶过驳作业许可证仅对当次过驳作业有效。当次过驳作业完成后仍需作业的,过驳作业申请人按上述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
水上储库过驳作业许可证的有效期视作业时间确定,但最长不超过一年。期满后确需作业的,按本规定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过驳作业水域应选择底质好,有遮蔽,风、涌浪小,水、潮流平缓,水深适宜,利于锚泊和靠、离泊,能满足安全和环保要求的水域。
第十六条 过驳作业经营人应对水上储库过驳作业点的水域进行水深扫测,设置必要的助航标志,以保障船舶航行及作业的安全。
第十七条 水上储库的靠泊设备应能满足拟靠泊船舶的安全靠泊各项要求,应规定出只能接受安全靠泊的船舶类型和尺度。
第十八条 过驳作业经营人和过驳作业船舶应向从事货物操作和装卸作业的人员提供必要的防护器具和安全设备。船舶应配备与所过驳货物相应的急救药品和设备。
第十九条 过驳作业经营人派出的参加货物操作和装卸作业的人员必须经过相应的专业培训。参加过驳作业人员应能使用相互理解的语言或操作词汇进行通信和联络;否则,应配备翻译人员。
第二十条 过驳作业经营人对过驳作业的安全和防污染负有完全责任。经营人必须有健全的安全、防污管理机制,应有一个由熟悉所过驳货物特性和海上防污染、船舶安全及过驳作业安全的管理人员组成的组织机构,负责过驳作业的日常安全、防污染和对突发事故的反应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过驳作业经营人与参加过驳作业船舶必须建立起应急反应体系,该体系应保持24小时运作。该体系的反应中心及参加作业的船舶应完全了解反应中心及船舶值班人员的名单、通信电话、频道等。过驳作业经营人应将值班人员的名单及通信电话、频道等向主管机关报备。
第二十二条 过驳作业经营人应根据不同的货物性质,按主管机关的要求配备适合于过驳作业要求的辅助船舶,在现场实施监护或在指定地点待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