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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六条 事务所合并,应由合并各方提出申请,经合并后事务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机关”)批准,具体审批工作由合并后事务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
  事务所合并后,需要将原合并一方或一部分改设为合并后事务所分所的,应当按照《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事务所合并,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合并各方授权的代表经过协商签定合并意向书。
  (二)合并各方按照各自章程、协议的规定作出同意合并的决议。
  (三)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刊登公告,通知债权人。
  (四)合并各方共同成立合并筹备组,起草合并协议、合并后事务所章程及协议、合并申请报告等有关文件,办理公证等有关手续。
  (五)办理合并审批手续。
  (六)办理批准合并后的有关手续。
  第八条 事务所合并,合并各方应当自作出同意合并的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全国性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
  第九条 事务所合并协议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合并基准日;
  (二)合并后事务所的名称;
  (三)合并的方式;
  (四)合并各方存续、解散或者改设为合并后事务所分所的约定;
  (五)合并后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六)合并后事务所的合伙人(或发起人)、出资人产生方式;
  (七)合并后事务所的出资方式、金额及比例的约定;
  (八)合并各方对由合并产生的相关权利与义务的约定;
  (九)合并中有关重大事项的决定程序;
  (十)合并协议需要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合并协议应当由合并各方授权的代表签字并进行公证。
  第十条 事务所申请合并,须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并申请报告;
  (二)合并各方分别作出的同意合并的决议;
  (三)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合并协议、合并后事务所章程及协议,并附相应的公证书;
  (四)经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合并各方的资产负债表和审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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