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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失效]

  (一)持有质量体系内审员证书的专职人员不少于一名。
  (二)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专职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二名。
  (三)专职检验人员不少于二名。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结合本辖区实际,制定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资格认可实施细则,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后执行。
  生产需要特殊管理的医疗器械品种的企业资格认可实施细则,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并颁布执行。

第三章 备案及审批

  第七条 开办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填写统一的备案表,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表由备案部门抄送企业所在设区市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条 开办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申请后,必须根据企业资格认可实施细则,对企业进行现场审查,并于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发证的决定。不予发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企业现场审查可委托下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四章 生产企业管理

  第十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超出批准范围生产医疗器械的,必须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不得生产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的医疗器械。
  第十二条 生产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企业应建立并有效实施质量跟踪和不良反应的报告制度。
  第十三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不得向无《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备案表》或《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经营单位或无执业许可的医疗机构销售产品。
  第十四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有效期五年,期满前六个月,企业应提出换证申请,按规定办理换证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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