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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2000)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海关可以责令纳税义务人提供担保;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义务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留纳税义务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海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期限届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暂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变卖所扣留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或者纳税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已缴纳税款,海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致使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海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四、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应当缴纳税款,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关税征收管理的规定。”
  三十六、增加一章“海关事务担保”,作为第六章。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在确定货物的商品归类、估价和提供有效报关单证或者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前,收发货人要求放行货物的,海关应当在其提供与其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相适应的担保后放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免除担保的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对履行海关义务的担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海关不得办理担保放行。”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具有履行海关事务担保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成为担保人。法律规定不得为担保人的除外。”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八条:“担保人可以以下列财产、权利提供担保:
  “(一)人民币、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单;
  “(三)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
  “(四)海关依法认可的其他财产、权利。”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担保人应当在担保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不免除被担保人应当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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