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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检查规则》的通知[失效]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进行执法检查,可采取下列检查方式:
  (一)听取被检查单位执法情况汇报;
  (二)调阅被检查单位收发文簿,检查有关涉税文件;
  (三)查阅被检查单位税收执法卷宗、文书;
  (四)询问被检查单位人员有关检查情况;
  (五)执法检查发现问题时,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延伸到相关纳税人进行调查取证;
  (六)必要时可按法定程序到财政、海关、国库、银行等有关部门就检查事项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执法检查组检查过程中进行调查取证,应向被检查单位核对事实,并由被检查单位有关人员签字确认;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的,应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 执法检查组实施检查后,应当就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向被检查单位通报情况并听取意见。
  第十九条 执法检查组完成检查后,应当向其所派出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检查报告。

第四章 执法检查的处理

  第二十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应当制定《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对与国家税法相抵触的涉税文件,《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应按下列原则下发:
  (一)对下级税务机关制定与国家税法相抵触的涉税文件,责令停止执行,并纠正已经执行的行为。
  (二)对其他部门制定的与国家税法不一致的涉税文件,同级税务机关在停止执行的同时,应向发文单位提出更正建议,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
  第二十二条 对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将按下列原则下发:
  (一)发现执法主体资格不合法的,对其执法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
  (二)发现执法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应依法予以纠正或撤销;
  (三)发现有混淆入库级次的,应责令立即调库;
  (四)发现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责令限期做出行政行为;
  (五)发现被检查单位不据实提供情况的,由被检查单位的上级税务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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