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
《拍卖法》第
六十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3)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7)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1)、(2)、(4)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二十二条、第
二十四条、第
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5)、(6)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
《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
《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
十五条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