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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对各中央在京直属医院的资金支出,经核对用款申请无误后,从中央财政专户拨入主管部门支出户,由主管部门拨入各中央在京直属医院结算户。
  第十九条 中央财政专户内各项中央社会保障资金结余除按规定购买国际债券和转存定期存款以外,全部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条 中央财政专户内的银行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一条 中央财政专户发生的资金缴存和拨付业务,都必须通过银行转账划拨,不得以现金的形式缴付。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向中央财政专户缴纳(或申请)资金时,须填制《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资金专用缴款书》(附一)、《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款申请书》(附二)和银行制发的“进账单”,并注明项目和具体金额,通过银行转账缴入或拨出。
  中央财政专户发生资金缴存和拨付业务时,应凭原始凭证记账,并出具中央财政专户缴拨款凭证,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记账和备查。

第四章 中央财政专户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要建立健全中央财政专户内部管理制度,定期、不定期地报告中央财政专户内中央社会保障资金的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和主管部门及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要与主管部门、开户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经常性的对账制度,定期核对中央财政专户内资金的收支和结余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五条 中央财政专户内的各项资金不得挤占、挪用。对不按规定使用中央财政专户内资金的,财政部有权拒绝受理。
  第二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未按时、足额拨付资金;
  (二)截留、挤占、挪用、贪污中央财政专户内资金。
  第二十七条 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账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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