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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失效]

  第九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附件2(略))应当注明许可证编号、生产者名称、生产者住所、法定代表人、发证机关、发证时间,生产种子的作物种类、品种、地点、有效期限等项目。
  许可证编号为“(×)农种生许字(××××)第×号”,第一个括号内为发证机关简称,第二个括号内为年号,号码为顺序号;品种是指批准生产的所有作物种类和品种;地点可以明确到县级及县级以下行政区;有效期限为3年;生产种子是转基因品种的,应当注明。
  第十条 在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内,许可证注明项目变更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种子生产许可证期满后需申领新证的,种子生产者应在期满前3个月,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和原申请的程序相同。

第三章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注册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核发;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注册资本金额达到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种子公司的经营许可证,可以向注册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核,报农业部核发。
  第十二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种子法》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申请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二)有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检验室,仪器达到一般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标准,有2名以上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
  (三)有成套的种子加工设备和1名以上种子加工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以外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种子法》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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