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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第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殖健康科普宣传、教育、咨询;
  (二)提供避孕药具及相关的指导、咨询、随访;
  (三)对已经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提供相关的咨询、随访。
  第八条 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下列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一)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
  (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治疗;
  (三)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四)开展围绕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项目。具体项目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规定。
  第九条 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医学鉴定,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当事人对医学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医学鉴定为终局鉴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向公民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药具应当安全、有效,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定期编制并发布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目录,指导列入目录的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的推广和应用。
  第十二条 开展计划生育科技项目和计划生育国际合作项目,应当经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接受项目实施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其内容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受术者本人同意,并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十五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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