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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
  第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
  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三十条 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在海域使用权期满前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对海域使用权人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一条 因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三十二条 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 海域使用金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上缴财政。
  对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收取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实施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根据不同的用海性质或者情形,海域使用金可以按照规定一次缴纳或者按年度逐年缴纳。
  第三十五条 下列用海,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
  (二)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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