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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房屋自然灭失或者依法被拆除后,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应当自档案整理归档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四章 房地产权属档案的利用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房地产权属档案,及时为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交易、房地产纠纷仲裁、物业管理、房屋拆迁、住房制度改革、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等各项工作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档案管理的保密规定,防止房地产权属档案的散失、泄密;定期对房地产权属档案的密级进行审查,根据有关规定,及时调整密级。
  第二十六条 查阅、抄录和复制房地产权属档案材料应当履行审批手续,并登记备案。
  涉及军事机密和其他保密的房地产权属档案,以及向境外团体和个人提供的房地产权属档案应当按照国家安全、保密等有关规定保管和利用。
  第二十七条 向社会提供利用房地产权属档案,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房地产权属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房地产权属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房地产权属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房地产权属档案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归档的;
  (六)档案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房地产权属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及本办法的规定,造成房地产权属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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