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

  (一)人民法院对依法应予受理的行政案件,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当事人撤诉违反法律规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八条八十六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
  (四)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存在或者效力的;
  (五)原判决、裁定认定行政事实行为是否存在、合法发生错误的;
  (六)原判决、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举证责任规则的;
  (七)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八)原判决确定权利归属或责任承担违反法律规定的;
  (九)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十)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由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九条 抗诉应当由有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抗诉书》。《抗诉书》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基本案情、人民法院审理情况及抗诉理由。
  《抗诉书》由检察长签发,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
  第四十一条 抗诉书副本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本院抗诉不当的,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回抗诉。
  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应当制作《撤回抗诉决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三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的,有权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决定。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