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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

  第四条 参与过本案第一审、第二审、复核程序审判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得参与本案的再审程序的审判。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再审案件,应当依法开庭审理:
  (一)依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
  (二)依照第二审程序需要对事实或者证据进行审理的;
  (三)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
  (四)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加重刑罚的;
  (五)有其他应当开庭审理情形的。
  第六条 下列再审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的;
  (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施行以前裁判的;
  (三)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已经死亡、或者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的;
  (四)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在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监狱服刑,提押到庭确有困难的;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征得人民检察院的同意;
  (五)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按本规定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经两次通知,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的。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共同犯罪再审案件,如果人民法院再审决定书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书只对部分同案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上诉人)提起再审,其他未涉及的同案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上诉人)不出庭不影响案件审理的,可以不出庭参与诉讼;
  部分同案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上诉人)具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三)、(四)项规定情形不能出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开庭审理。
  第八条 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刑罚。
  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第(二)、(三)、(四)、(五)、(六)项、第七条的规定,不具备开庭条件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或者可以不出庭参加诉讼的,不得加重未出庭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同案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上诉人)的刑罚。
  第九条 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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