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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渔船停泊点边防治安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大陆劳务人员申办《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应当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核准的经营公司凭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文和与台湾渔业公司或船东、船长签订的合同及第十四条所规定的相关证件,到经营公司所在地县(市)公安边防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 大陆劳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
  (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出海的;
  (三)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出海后有可能给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身体和精神状况明显不适合登船作业的。
  第十七条 大陆劳务人员应当在指定的停泊点登、离台湾渔船,接受边防工作站的检查和管理。
  第十八条 台湾渔船的船长、船员对受聘大陆劳务人员不得歧视、体罚;不得擅自将大陆劳务人员带至台湾地区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和港口登岸;劳务合作期满,应当及时将大陆劳务人员送回原登轮港。
  第十九条 台湾渔船离港前应当向边防工作站提出申请,经边防执勤人员检查,核对证件、人员,交纳监护费,缴回《台湾居民登陆证》后,方可离港。已办理离港手续的,不得无故滞留。
  第二十条 台湾居民遗失《台湾居民登陆证》,大陆劳务人员遗失《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应当及时向原签发证件部门报失。经调查核实无误后,由原签发证件部门补发。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一条 应聘到台湾渔船从事近海作业的大陆劳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处以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以下同)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申请《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时编造虚假情况,提供假证明的;
  (二)涂改《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或将证件转让他人使用的;
  (三)未在指定的停泊点登、离台湾渔船的;
  (四)携带违禁物品及国家机密资料,尚未构成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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