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配额证明持有者未能在配额证明有效期内完成进口,又未在规定期限内将配额证明退还原发证机构的,国家经贸委将相应扣减其下年度关税配额。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凡具有化肥进口经营权的企业均可按关税配额外税率进口化肥,没有数量限制,无须许可,海关凭进口合同按配额外税率征税验放。
第二十五条 对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订有关税互惠协议的国家或地区的进口关税配额化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规定的配额内税率或者配额外优惠税率征税。
对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订有关税互惠协议的国家或地区的进口关税配额化肥,按配额外普通税率征税;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特别批准,也可以按配额内税率或者配额外优惠税率征税。
第二十六条 化肥关税配额的进口经营、购汇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00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一、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税目、税率表。
二、国家经贸委授权的关税配额管理机构。
三、《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式样。(略)
四、“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专用章”印模。(略)
附件一: 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税目、税率表
税则号列 商品类别 税率(%)
配额内税率
31021000.10 尿素,不论是否水溶液硫酸铵; 4
硫酸铵和硝酸铵的复盐及混合物
31052000.10 含氮、磷、钾三种肥效元素的矿 4
物肥料或化学肥料
31053000.10 磷酸氢二铵 4
附件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授权的自动进口许可管理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