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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若干意见[失效]

  (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适用《细则》二十八条规定;
  (三)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行为的,适用《细则》二十九条规定;
  (四)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行为的,适用《细则》三十一条规定;
  (五)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七条所述行为的,适用《细则》三十三条规定;
  (六)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二)项行为的,适用《细则》三十二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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